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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邓×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邓×,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晏振,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原告邓×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晨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振,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6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平时沟通较少,被告经常无端谩骂、殴打原告。2014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4年6月20日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也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具体的协议离婚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亦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款项11.5万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出售房款745000元;4.依法分割被告住房公积金;5.依法分割婚后购买京N5X5**马自达牌轿车一辆;6.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10万元。被告宋×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对李建东的债权23万元,我与原告各享有二分之一。售房款应支付原告的部分,我已经全部支付。住房公积金已经全部消费。原告所述车辆登记在我儿子宋磊名下,是我儿子个人出资购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认可我与他人存在非法同居关系。我与原告结婚前,原告告诉我宋紫钰是我的女儿,我才与结婚。婚后,经过鉴定,我得知宋紫钰与我不存在血缘关系,我在孩子身上付出了心力、财力,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宋紫钰由原告独自抚养。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宋×与邓×登记结婚。宋×为再婚。邓×为初婚。宋×于2007年9月25日与其前妻离婚。2002年12月25日,邓×与北京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邓×以145408元购买位于顺义区前进花园石门苑×号楼×单元×号房屋。2005年5月12日,邓×与案外人杨淑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邓×将上述房屋以17万元出售。2008年5月25日,宋×、邓×与案外人梅振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宋×、邓×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前进花园石门苑×号楼×门×室房屋,并于2008年7月21日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宋×、邓×名下。该房屋产权证书记载,宋×、邓×各占该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邓×称:顺义区前进花园石门苑×号楼×门×室房屋的首付款共计25万元,其中20万元是其用出售顺义区前进花园石门苑×号楼×单元×号房屋的售房款支付的,另外5万元是其从他人处借取的;剩余20万元是其个人从银行贷款,贷款亦是其个人按月向银行支付,并于2014年4月21日还请贷款。就此,邓×向本院提交收据及《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收据记载:今收到邓×交来购房首付款25万元,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25日。《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记载:借款人为邓×,贷款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3日,借款用于购买顺义区前进花园石门苑×号楼×单元×。宋×称:首付款25万元,其中邓×支付了20万元,另外5万元邓×从其他人处借取后由我个人偿还,且首付款是婚后支付的,也是婚后共同还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我二人名下,各占50%,应属于共同财产。2014年4月14日,邓×、宋×与案外人韩迎春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邓×、宋×以149万元将顺义区前进花园石门苑×号楼×单元×室房屋出售。宋×认可其收取了149万元的房款。双方均认可该149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共同支出,14.5万元用于还清贷款,23万元用于偿还外债,55万元已经支付给邓×个人。就此,邓×称:购买上述房屋全部是由其个人出资,故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宋×应将剩余房款全部支付给其。宋×不予认可,称: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我二人名下,各占50%,应属于共同财产,其已经支付邓×其应得的房款。另,宋×提交其公积金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公积金余额为169796.75元。邓×认可该明细,主张169796.75元的一半归其所有。另,邓×认可涉诉车辆登记在宋磊名下,但主张宋磊名下有两辆车,涉诉车辆的车款是由宋×的银行卡支付的。另,邓×提交录音,证明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录音显示:邓×:……这个女的什么时候的事呀?宋×:前些日子了。……邓×:难怪你现在天天不着家,天天在外面,是不是和她住一块呢?宋×:嗯。……就上述录音,宋×认可是其本人,但辩解并没有录音中所述与他人同居一事,其为了不让邓×买房才编造的。另,宋×提交宋紫钰出生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宋紫钰与其不存在血缘关系。出生证明记载:姓名:宋紫钰,出生日期:2005年11月24日,父亲:宋×,母亲:邓×。《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受理时间:2010年11月2日,鉴定材料:宋×、邓×和宋紫钰的指血,鉴定意见:不支持宋×是宋紫钰的生物学父亲。邓×对出生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宋×在婚前知道其有一个孩子,宋×曾要求做亲子鉴定,其不同意,并明确告知孩子不是宋×的;之后,宋×以体检为由进行了此次亲子鉴定;同意宋紫钰由其独自抚养。另,宋×提交(2014)顺民初字第51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邓×享有对案外人李建东23万元债权。该判决已经生效。邓×对该判决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组织家庭生活为目的。本案中,双方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充分的信任关系和感情基础。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应予准许。就邓×主张的对案外人李建东的23万元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宋×亦同意邓×享有该债权的二分之一,即11.5万元,本院不持异议。邓×主张车牌号为京N5X5**的车辆系宋×在婚内出资购买,但该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宋磊名下,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解决。就顺义区前进花园石门苑×号楼×单元×室房屋的售房款问题,邓×虽主张该房屋首付款均由其个人支付,且由其一人还贷,但该房屋系以宋×及邓×二人的名义购买,且房屋所有权亦登记在其二人名下,并各占50%的份额,故本院确认该房屋曾属宋×、邓×共同共有。该房屋出售后所得价款149万元亦应归宋×、邓×共同共有。现双方均认可该149万元中,5万元用于共同支出,14.5万元用于还清贷款,23万元用于偿还外债。故剩余106.5万元应属于宋×、邓×在本案中应予分割的款项。现宋×已经给付邓×55万元,邓×要求宋×支付剩余全部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宋×名下公积金余额为169796.75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邓×主张予以分割上述款项的50%,本院予以支持。邓×主张宋×与他人非法同居,要求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其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现邓×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宋×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交往,但不能充分证明宋×的行为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一事实,故本院对于邓×所主张的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另,就宋×主张的损害赔偿一节,邓×与宋×结婚前就已生育此女,邓×不存在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义务的情节,故对宋×主张的损害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与被告宋×离婚;二、宋紫钰由原告邓×自行抚养;三、被告宋×给付原告邓×住房公积金折款八万四千八百九十八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夫妻共同债权二十三万元(债务人李建东),原告邓×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被告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五、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邓×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宋×负担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晨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贾清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