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添湖与王权标、麦肖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添湖,王权标,东莞市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麦肖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81号原告:林添湖,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夏勤湘,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权标,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王权标,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浩,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浩良,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麦肖兰,女,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林添湖诉被告王权标、麦肖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林添湖的申请,追加东莞市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长卢秀文、代理审判员陈韵菲、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王权标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其异议。案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添湖的委托代理人夏勤湘、被告王权标和被告鸿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浩、江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肖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双方申请调解并扣除审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添湖诉称:被告王权标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8月4日、2011年9月14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和150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00元。被告先后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11月8日两次出具确认书,确认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保证于2012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双方的书面合同约定。被告麦肖兰与被告王权标是夫妻关系,故麦肖兰应当对该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鸿达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自愿对王权标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确认书项下的15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权标、被告鸿达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王权标的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或共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麦肖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添湖主张其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分多笔共向被告王权标借出15000000元,具体包括:(1)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潮投2011XXXXX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林添湖借给王权标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2011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由被告鸿达公司及案外人东莞市海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担保人;2014年8月4日林添湖通过东莞银行向王权标转账5000000元,同日王权标出具借据,确认收到该5000000元借款,被告麦肖兰在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名;(2)2011年9月1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潮投2011XXXXX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林添湖借给王权标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同日,王权标出具借据,确认收到该1500000元借款;(3)2011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潮投2011XXXXX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林添湖借给王权标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同日,林添湖委托案外人邱某某向王权标转账1000000元,王权标出具借据,确认收到该1000000元借款;(4)2011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潮投2011XXXXX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林添湖借给王权标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同日,王权标出具借据,确认收到该5000000元借款;但林添湖委托的案外人邱某某实际于2011年11月16日向王权标转账该5000000元;(5)2011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潮投2011XXXXX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林添湖借给王权标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同日,王权标出具借据,确认收到该1000000元借款;(6)2011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潮投2011XXXXX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林添湖借给王权标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同日,王权标出具借据,确认收到该1500000元借款。林添湖提交上述6份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借款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利率的4倍计算,6份收据均有载明如王权标“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按照未归还款项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王权标对林添湖主张的第(1)、第(3)、第(4)笔借款予以确认,该三笔借款合计金额为11000000元。王权标对林添湖主张的第(2)、第(5)、第(6)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林添湖实际上并没有出借以上三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共计4000000元。对于上述第(2)笔和第(5)笔借款,即编号为潮投2011XXXXXX号及潮投2011XXXXXX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计2500000元借款,林添湖主张是通过一位姓陈的先生转账支付给王权标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上述第(6)笔借款,即编号为潮投2011XXXXXX号借款合同约定的1500000元借款,林添湖主张是委托案外人邱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转账500000元、于2012年1月4日转账1000000元给王权标,并提供了汇款凭证及邱某某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作为证据,王权标确认邱某某参与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并确认曾收到林添湖借出的500000元和1000000元案涉借款,但表示其收到的该两笔案涉借款与编号为潮投2011XXXXXX号借款合同无关。综上,王权标确认实际向林添湖借款12500000元。林添湖共提交了3份确认书作为证据,其中2011年12月23日的确认书载明王权标分别于2011年8月4日借款5000000元、于2011年9月14日借款1500000元、于2011年10月28日借款1000000元、于2011年11月16日借款5000000元、于2011年12月15日借款1000000元,即累计向林添湖借款13500000元;2012年4月1日及2012年11月8日的两份确认书均载明了王权标确认累计向林添湖借款15000000元用于个人合法用途。林添湖确认2012年4月1日及2012年11月8日的两份确认书上所提及的15000000元是同一笔借款,其中王权标于2012年11月8日的确认书中保证于2012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借款。王权标确认该三份确认书“欠款人”一栏均是其本人的签名,但主张2012年4月1日及2012年11月8日的确认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王权标主张其共向林添湖归还借款本金一千零几十万元,但具体数额无法说明。其中,王权标提供了证据证明的还款金额为7100000元,具体包括:(1)王权标主张于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分8次向邱某某转账归还案涉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称邱某某是林添湖指定的收款人。但除了2012年5月17日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汇出200000元的对账单有加盖银行业务用公章以外,王权标提供的其余7笔汇款的凭证既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也没有原件。对此,林添湖表示双方约定案涉借款本金由王权标直接向其归还,利息则是通过邱某某代为支付,但在本案起诉之时,王权标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案涉借款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林添湖对王权标提供的上述汇款凭证均不予确认。(2)王权标主张2013年5月21日被告鸿达公司向深圳市盈鑫盛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3年8月30日东莞市道滘坤记建材贸易部向邱某某转账500000元、2014年1月23日莫林根向林某某转账300000元、2014年1月24日王权标向林某某转账400000元、2014年1月26日王权标向林某某转账300000元以及2014年3月31日东莞市道滘坤记建材贸易部向深圳市汇通天下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以上转账金额合计3500000元也是用于王权标本人或委托他人向林添湖指定的收款人归还案涉借款本金,林添湖对王权标该主张及提供的汇款凭证均不予确认。王权标还提供了4条短信记录作为证据,用于证明是林添湖的员工通过短信方式指示王权标向深圳市盈鑫盛科技有限公司、邱某某以及深圳市汇通天下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案涉借款本金,但林添湖否认短信显示的发送者“忠(潮联)”是其员工,也否认曾经委托前述公司或个人代为收取案涉借款本金。王权标称该4条短信的发送者曾于2014年11月18日前后在鸿达公司的经营场所采取过激手段追偿借款,并申请法院调取当时由东莞市道滘分局道滘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忠(潮联)”是林添湖的员工。本院同意王权标的申请,调取了该份询问笔录,但询问笔录内容是王权标向派出所反映林添湖于2014年11月17日纠结20多名男子到海顺厂采取过激手段追偿债务,笔录中并未提及一位名叫“忠”的人。另查明,被告鸿达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担保函,表示“自愿对王权标先生在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确认书》项下的15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王权标先生偿还前述全部借款后二年”。林添湖还提供了鸿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鸿达公司的全部股东王权标、麦某某同意该担保事项。鸿达公司确认该担保。又查明,王权标与麦肖兰于1995年1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确认二人的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但主张王权标没有将案涉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麦肖兰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确认书、委托付款证明、东莞银行进账单、网银查询清单、邱某某银行清单、担保函、股东会决议、汇款凭证、短信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询问笔录、原告的情况说明、被告关于庭审问题回复、庭前交还证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林添湖主张实际向被告王权标借出15000000元,其中王权标已确认借款12500000元。对于存在争议的2500000元借款,双方已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编号为潮投2011XXXXXX号、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编号为潮投2011XXXXXX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王权标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并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确认书确认于2011年9月14日借款1500000元、于2011年12月15日借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林添湖未能提供前述两笔借款的汇款凭证,双方先签订借款合同后借出款项的情况也可能存在,但是王权标出具2011年12月23日的确认书时,距离2011年9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已有三个多月的时间,距离2011年12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亦已有9天时间,如果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前述两笔借款,按照常理是不可能出具确认书确认其拖欠林添湖该两笔借款的,更不可能于2012年4月1日及2012年11月8日又先后出具确认书确认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共向林添湖借款15000000元。虽然王权标主张2012年4月1日及2012年11月8日的确认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调取的询问笔录内容也只是王权标向派出所反映林添湖于2014年11月17日采取过激手段追偿债务,但并不能证明林添湖于2012年有胁迫王权标出具确认书的行为,因此本院对王权标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林添湖实际共向王权标借出款项15000000元。关于被告是否归还了案涉借款及数额的问题,王权标主张于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通过向邱某某转账的方式共向林添湖归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但其提供的大部分汇款凭证均为复印件,既没有原件,也没有加盖银行公章,林添湖对此亦不予确认。且王权标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确认书,确认仍欠林添湖15000000元借款,该事实与王权标提出的已于2012年11月2日前归还了360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也存在矛盾。王权标又主张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由其本人或委托其他个人或单位向林添湖指定的收款人深圳市盈鑫盛科技有限公司等转账归还借款本金合计3500000元,但林添湖不予确认。王权标未能证明其提供的短信的发送人“忠(潮联)”是林添湖的员工并受林添湖指示向其发送收款账号信息,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林添湖委托了深圳市盈鑫盛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或个人代为收取案涉借款。因此,本院对王权标的前述主张均不予采信,认定王权标没有向林添湖归还案涉借款本金。由于王权标于2012年11月8日的确认书中保证于2012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15000000元却一直没有归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的规定,林添湖要求王权标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达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担保函,同意对2012年11月8日的确认书项下的15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王权标偿还前述全部借款后二年。该担保已经过鸿达公司股东会决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担保的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2012年11月8日确认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12月底,故案涉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二年,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同意林添湖的申请将鸿达公司追加为被告,因此该担保仍处于保证期间内。故林添湖要求鸿达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事实发生于王权标与麦肖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案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麦肖兰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权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添湖返还借款1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麦肖兰对上述第一判项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莞市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当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权标、被告麦肖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王权标、被告麦肖兰、被告东莞市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代理审判员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叶冼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