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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贾永祥与高旭峰、郝(赫)永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祥,高旭峰,郝(赫)永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贾永祥。委托代理人杨素珍,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宋万金,榆次区居民。被告高旭峰,榆次区居民。被告郝(赫)永兵。委托代理人高旭峰,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地址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大楼。代表人刘晓舟,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职工。被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地址榆林市佳县中心粮站。原告贾永祥与被告高旭峰、郝(赫)永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三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祥委托代理人杨素珍、宋万金,被告高旭峰,被告郝(赫)永兵委托代理人高旭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祥诉称,2014年11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郝(赫)永兵驾驶陕K×××××、陕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灵石县南关镇富家滩村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贾永祥,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赫)永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K×××××、陕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782.4元。被告高旭峰、郝(赫)永兵共同辩称,被告高旭峰已垫付医疗费54000元,被告郝(赫)永兵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的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如无拒赔情形,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被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郝(赫)永兵驾驶陕K×××××、陕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灵石县南关镇富家滩村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贾永祥,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郝(赫)永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陕K×××××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郝(赫)永兵所驾车辆系被告高旭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购买,因未付清车款,该车仍登记在被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名下。被告郝(赫)永兵系被告高旭峰雇佣的司机,其身份证记载的姓名为郝永兵,其驾驶证记载的姓名为赫永兵,其委托代理人高旭峰当庭陈述是驾驶证将其姓名打错了。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永祥在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54876.61元,被告高旭峰垫付了其中54000元。经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贾永祥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贾永祥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48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47天),营养费2350元(50元×47天),护理费12068元(7703元/30天×47天),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0400元(2600元/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6305.4元(22456元×17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饭费429元。并提供其工资表和单位证明,证明其在灵石县博鑫煤化有限公司从事看门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提供灵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在南关镇随子生活十年,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其女贾志萍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陪侍人月工资为77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则不同意原告主张,并提出原告提供的病历和鉴定书中所记载的身份证号不一致。经本院核实,灵石县人民医院病历中记载的原告身份证号存在错误,该院已出具证明予以更正。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是依据灵石县人民医院病历转载原告身份证号,也予以更正。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工资表、灵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情况说明、鉴定书、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对被告高旭峰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郝(赫)永兵、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郝(赫)永兵系被告高旭峰雇员,被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中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依法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饭费一节,综合考虑全案情况,适当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一节,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考虑原告长期居住的灵石县南关镇系矿区,原告又以打工收入为为主要生活来源,依照相关规定,可以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虽符合规定,但主张的计算年限不符合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67368元(22456元×15年×20%)。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等情形,酌情支持980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依法支持2300元(50元×46天)。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410元(30元×47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永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48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410元,护理费12068元,交通、住宿、饭费2000元,误工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67368元,精神抚慰金9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62222.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63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586.61元,合计160222.61。被告高旭峰赔偿2000元(鉴定费)。鉴于被告高旭峰已垫付医疗费54000元,为减少诉累,便于执行,实际给付情况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贾永祥108222.61元,给付被告高旭峰52000元。驳回原告贾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专递费600元,共计2430元,由被告高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三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程 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