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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皖BJH8**号轿车,沿无为县柘无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柘无路63KM+350M处,与季某某驾驶的皖E349**号货车迎面发生碰撞,致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轿车上乘坐的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乙经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1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经分析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应理赔的部分,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77500元,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住院记录、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人口信息,证人季某某、陈某丙、秦某某的证言,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时系酒后驾车且已超过醉酒标准,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树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