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马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06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由被告人马某将刘某带至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安村路边,并从刘某处收取人民币200元的毒资后,独自到东安村市场附近向他人购买了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将其中一半贩卖给刘某,另一半供自己吸食。2、2014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在东安村路边交易毒品,见面后被告人马某从刘某处收取人民币250元的毒资,并独自到东安村市场附近向他人购买了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将其中一半贩卖给刘某,另一半供自己吸食。3、2014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在东安村路边交易毒品,见面后被告人马某将事先从他人处购买的0.7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其中的0.2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其余部分留给自己吸食,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马某被警察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马某及吸毒人员刘某身上扣押了上述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查获毒品、毒资的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本案部分毒品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犯罪前科,现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马某的人民币四百元,系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处该款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