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XX、陈文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机构代码证:67196686-9)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琳,该行职员。被告:XX,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珠,系被告妻子。被告:陈文珠,女,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恩波,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萍,系被告妻子。被告:高萍,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顺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珠,系法定代表人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XX、陈文珠、王恩波、高萍、沈阳顺泽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付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秦琳,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珠,被告陈文珠,被告王恩波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萍,被告高萍,被告沈阳顺泽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XX、陈文珠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陈文珠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的前5年可以申请贷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在此期间可以循环使用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47万元,同日,被告王恩波、高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于洪区金山路鸭绿巷31-6号(3-4-1)房产为被告XX、陈文珠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沈阳顺泽物资有限公司对前述授信额度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XX、陈文珠向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申请借款人民币47万元,期限60个月,采用浮动利率,初始利率为8.32%,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借款,但被告XX、陈文珠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2月5日尚欠357002.7元,已符合涉讼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XX、陈文珠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XX陈文珠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5年2月5日为357002.7元,自2015年2月6日至实际清结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被告沈阳顺泽物资有限公司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XX、陈文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判令拍卖、变卖被告王恩波、高萍抵押的房地产,原告就该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文珠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恩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高萍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沈阳顺泽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XX、陈文珠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陈文珠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的前5年可以申请贷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在此期间可以循环使用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47万元,同日,被告王恩波、高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于洪区金山路鸭绿巷31-6号(3-4-1)房产为被告XX、陈文珠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沈阳顺泽物资有限公司对前述受限额度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XX、陈文珠向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申请借款人民币47万元,期限60个月,采用浮动利率,初始利率为8.32%,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借款,但被告XX、陈文珠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2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341039.05元,利息15963.65元,合计357002.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函、借据、借款支用单、贷款情况表、他项权利证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XX、陈文珠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恩波、高萍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沈阳顺泽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保证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XX、陈文珠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XX、陈文珠逾期未还款,故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要求被告XX、陈文珠偿还贷款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阳顺泽物资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仍在保证期限内,故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恩波、高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于洪区金山路鸭绿巷31-6号(3-4-1)房产为被告XX、陈文珠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XX、陈文珠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XX、陈文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341039.05元及利息15963.65元(截止到2015年2月5日,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XX、陈文珠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王恩波、高萍提供抵押登记的房产(于洪区金山路鸭绿巷31-6号3-4-1,面积为107.11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沈阳顺泽物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XX、陈文珠、王恩波、高萍、沈阳顺泽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6,6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27.5元,由被告XX、陈文珠、王恩波、高萍、沈阳顺泽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