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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慧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306号原告丁某某,女,现年36岁,傈僳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农民,住华坪县。被告肖某某,男,现年46岁,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大竹县人,农民,住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于2015年2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肖某俚,现年15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沉迷赌博,未尽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2月12日生育一子(肖某俚,在外务工),并于1999年4月20日在华坪县荣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住房三间(正房一间、偏房两间)、砖木结构住房一间、厨房一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调解和好,后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诉讼来院。经本院依法询问被抚养人肖某俚,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丁某某生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位于华坪县荣将镇宏地村委会八组的房屋中的偏方两间归被告所有,其余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曾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仍不能化解矛盾,现已分居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肖某俚表示愿意由原告丁某某抚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抚养人虽属于未成年人,但已经以其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无需原、被告承担抚养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居住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房屋分割的意见较为合理,对此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被抚养人肖某俚由原告丁某某抚养。三、位于华坪县荣将镇宏地村委会八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中正房一间及相邻的砖木结构住房一间、厨房一间归原告丁某某所有,偏房两间归被告肖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云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骆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