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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与谢作干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谢作干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881号原告: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鑫。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谢作干。原告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作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作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谢作干经常委托原告加工印刷产品。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印刷款3055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据给原告股东黄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谢作干支付原告加工款30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谢作干支付原告加工款30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及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据,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加工费的事实;4.情况说明书,用于证明本案欠款实为被告欠原告的印刷款的事实;5.验资报告及黄某身份证,用于证明黄某系原告股东的事实。被告谢作干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告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在原告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任经理一职。出于工作方便考虑,公司与客户结算时,均由客户以借款名义向其个人出具欠据。被告谢作干在出具欠据后,至今仍未付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人黄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证人出具的欠据视为结欠原告的加工款。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某以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黄某系原告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谢作干曾委托原告印刷纸张。2012年5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055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据上签字确认,欠据内容为“今借到黄某人民币305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谢作干虽以借款名义向黄某个人出具欠据,但后者作为原告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与公司客户即被告进行结算,并签署欠据,该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上述借款并未发生,实为印刷费用的结算。综上,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0550元未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作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加工款30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谢作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人民陪审员  陈德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