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丹生与余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生,余忠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李丹生,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余忠海,男,民族、职业、住址不详。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原告李丹生诉被告余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原告起诉后,至今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住址、个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相关法律手续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个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丹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7.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院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永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