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云南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山水大酒店与张振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山水大酒店,张振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612号原告云南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山水大酒店。(以下简称曲靖山水大酒店)负责人段云欢,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彦刚,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振全,男,汉族。原告曲靖山水大酒店诉被告张振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曲靖山水大酒店的负责人段云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彦刚、被告张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享有所有权的位于曲靖市寥廓北路中段的山水大酒店东侧圆形二层房屋(面积共22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每年的租金为5万元。租赁期满,甲方(即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即被告)应如期归还。2013年7月15日租赁期满,原被告双方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空房屋,返还原告。但被告还是一直非法占着原告的房屋,漠视原告的通知。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腾空并返还原告位于曲靖市廖廓北路中段的山水大酒店东侧圆形二层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16日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合同约定的每天137元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7699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1、法院判决结果出来我就会把房屋返还给原告;2、所租赁的房屋由于原告的大门一直锁着,我无法使用,另外我对租赁房屋投入装修款约70万元,我损失更大,原告应赔偿我损失,我不应再支付房屋租金。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场地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3日签订协议,至2013年7月15日租赁期满,租金为每年5万元。2、租金收据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支付了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租金,第一年支付了租金5万元,第二年租金下调至4万元已交清。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作为云南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有权出租、要求返还诉争房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3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曲靖山水大酒店是云南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云南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曲靖市寥廓北路225号的山水大酒店东侧圆形二层房屋(面积共22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免装修期两个月);每年的租金为5万元;乙方(即被告)自行对租赁场地进行设计、装修,期满返还房屋不得拆除场地的装修及装潢,亦不得要求甲方(即原告)作任何补偿。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使用。在租赁期内,被告已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5万元,第二年的租金双方协商后调整为4万元且已支付。2013年7月15日租赁期满,原、被告双方没有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原告未收取租金。另查明,2013年12月,双方对租赁的场地是否返还与续租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切断了被告所租赁房屋的水电,现被告租用房屋大部分物品已经搬出,剩余部分办公物品未搬出租赁房屋。原告所租用的二楼房屋需要从一楼大厅通过,一楼大厅的门锁由原告管理和使用。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给出租人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未进行约定,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也未收回出租房屋,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事实不存在,但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腾空并返还出租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76994元,本案中,2013年7月15日合同到期,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2013年12月,双方就租赁房屋的续签与收回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切断了被告的水电,且被告租用的房屋需要从原告管理和使用的一楼大厅通过,此后被告客观上已经难以正常使用该租赁房屋,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即房屋的租金应计算至2013年12月,本院确认为16666.67元(4万元∕年÷12个月×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振全腾空并返还原告云南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山水大酒店位于曲靖市寥廓北路225号的山水大酒店东侧圆形二层房屋(面积共220平方米)。二、由被告张振全支付原告继续占用出租房屋的经济损失16666.67元。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振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梅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人民陪审员 许国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艳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