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邹成青与王林林、汪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成青,王林林,汪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65号原告:邹成青。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王林林。被告:汪晓红。原告邹成青与被告王林林、汪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晶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成青、被告汪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成青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邹成青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该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王林林、汪晓红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晓红对原告诉称未提出异议。被告王林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汪晓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林林、汪晓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被告王林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汪晓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林林、汪晓红于2011年向原告邹成青借款15万元。2014年6月30日,应原告要求,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王林林、汪晓红尚欠原告邹成青借款15万元之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催讨之日予以归还,现被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以起诉之日作为催讨之日,其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林、汪晓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成青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林林、汪晓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