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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司徒仲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徒某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徒某干,男,住广东省开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赞焕,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徒某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司徒某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司徒某干及其辩护人吴赞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司徒某干驾驶粤J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325线由恩平市往开平市水口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40分许,行至G325线101KM+230M(开平市水口镇振华红木店门口)路段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车辆碰撞曾某贵驾驶并搭载胡某的粤J9X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胡某当场死亡、曾某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胡某系撞压致脑颅损伤死亡,曾某贵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司徒某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司徒某干肇事后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曾某勇、彭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司徒某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司徒某干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司徒某干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司徒某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司徒某干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司徒某干所驾车辆除了投保交强险外,还购买了人民币(下同)100万元的商业险,足以赔偿本案被害人的所有损失;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司徒某干一方已支付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谅解;3.上诉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司徒某干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恰当。鉴于二审期间出现了赔偿及谅解等情节,二审法院可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0时许,上诉人司徒某干驾驶号牌为粤JQ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325线由恩平市往开平市水口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40分许,行至G325线101KM+230M(开平市水口镇振华红木店门口)路段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司徒某干所驾车辆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曾某贵驾驶并搭载胡某的号牌为粤J9XX**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当场死亡、曾某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司徒某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经法医鉴定,胡某系撞压致脑颅损伤死亡,曾某贵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29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司徒某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曾某贵、胡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司徒某干及其所在单位广东省三埠港客货运输合营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337705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的丈夫曾某勇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本案从发生到破获以及上诉人司徒某干主动投案自首的情况。2.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司徒某干及被害人曾某贵、胡某的身份情况。3.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司徒某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曾某贵、胡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上诉人司徒某干的准驾车型为A2E、被害人曾某贵的准驾车型为E。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号牌为粤JQXX**重型半挂牵引车、粤J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的车主均为广东省三埠港客货运输合营有限公司,号牌为粤J9XX**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车主为曾某勇。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号牌为粤JQXX**已购买了交强险,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7.开平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长沙分站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号牌为粤JQ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为粤J9XX**的二轮摩托车经检验均不合格。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补充说明》证实,2014年8月22日,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时发现号牌为粤J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雾灯位置有明显碰撞痕迹,而号牌为粤J9XX**号摩托车尾部有刮痕及后车牌已变形,经痕迹比对,二车碰撞痕迹基本吻合。9.《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收据》、《刑事谅解书》证实上诉人司徒某干及其所在公司广东省三埠港客货运输合营有限公司先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37705元,被害人胡某的丈夫曾某勇对上诉人司徒某干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司徒某干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勇的证言证实,其系粤J9X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2014年8月22日10时30分许,其父亲曾某贵驾驶号牌为粤J9XX**二轮摩托车搭载胡某外出买东西,至12时许仍未看见他们回来,后来交警告诉其曾某贵与胡某出了车祸。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广东省三埠港客货运输合营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车辆的副经理。司徒某干是其公司的货车司机,2014年8月22日,司徒某干驾驶号牌为粤JQ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去送货,当日11时45分许,司徒某干打电话称他在开平市振华圩交叉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其等人赶到现场发现一名妇女倒在马路上。司徒某干于2014年6月开始驾驶上述车辆,该车之前没有发生过事故。(三)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G325线101KM+230M(开平市水口镇振华红木店门口),现场停放有号牌为粤JQ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为粤J9XX**的二轮摩托车。(四)鉴定意见1.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胡某系挤压致颅脑损伤死亡。2.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曾某贵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五)上诉人供述及辩解上诉人司徒某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22日10时许,其驾驶号牌为粤JQ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25线由恩平市往开平市水口镇方向行驶。当行至G325线101KM+230M(开平市水口镇振华红木店门口)路段时,其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其从后视镜中看到车辆右侧有摩托车头盔等物体散落在地,那头盔是刚掉落在地的,还在继续滚动。车辆左侧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其立即下车查看,发现有一男一女受伤倒在地上,摩托车后方的车牌歪了,其遂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其所驾车辆登记在广东省三埠港客货运输合营有限公司,其受聘于该公司做司机。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司徒某干及其辩护人所提司徒某干系初犯、偶犯,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胡某的丈夫曾某勇的谅解等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司徒某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罪责相对较重。且案发后上诉人一方仅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也未实际取得本案被害人曾某贵以及被害人胡某的其他近亲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尚未得到有效化解,对其判处刑罚不宜适用缓刑。鉴于本案二审期间出现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可在原审判决量刑基础上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司徒某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司徒某干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又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337705元,取得被害人胡某的丈夫曾某勇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方面因出现新证据需要作出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司徒某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司徒某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司徒某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有就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代理审判员  翁儒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甄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