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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石建政与陈俊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建政,陈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上诉人石建政因与被上诉人陈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石建政与陈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4月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石建政委托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物流部将该公司的一些产品发往杭州市萧山区威尼斯水城33幢2单元202室,收货人为陈俊。其中包括颐芯巴马高磁活化净水器15台、有乐生命活能饮3箱12瓶、中脉远红云舒枕一只。陈俊认可上述产品寄至自己家中的事实。现石建政、陈俊已分手。2014年10月,石建政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俊返还案涉产品。原审法院认为:石建政将案涉的颐芯巴马高磁活化净水器15台、有乐生命活能饮3箱12瓶、中脉远红云舒枕1只邮寄至陈俊住处的事实,陈俊未予否认,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产品,石建政称系其委托陈俊代为销售,陈俊则不予认可。因石建政对其所陈述的双方存在委托销售关系这一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石建政将案涉产品发至陈俊家中的行为发生于石建政、陈俊同居生活在陈俊处期间,故石建政并未丧失对上述物品的控制权,对这些物品的去向也应当清楚,现石建政既不能说明委托陈俊代为销售案涉物品的事实,也不能说明目前案涉物品是否仍在陈俊处保存,在起诉前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石建政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曾向陈俊主张过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石建政要求陈俊返还案涉产品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建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石建政负担。宣判后,石建政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下半年认识,2012年上半年同居,期间双方关系尚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做诸多家务,为其花费大量金钱,真诚相待,没有任何方面对不起被上诉人。但2012年7月一天,上诉人请被上诉人吃饭,席间上诉人提及一位刚认识的女士,说其漂亮,动员其做中脉公司的直销,被上诉人大发脾气,之后双方关系发生转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电话、信息均采取不接、不回的态度,上诉人买菜和水果上门,也被赶出。之后上诉人想拿回自己的东西就比登天还难,被上诉人拒绝归还上诉人笔记本电脑、医保卡、借款等物。关于案涉物品,2012年4月,被上诉人称自己外面关系广,要上诉人将案涉物品发到被上诉人家中,其帮助上诉人销售。上诉人信以为真,就把案涉物品发至被上诉人家中。其后,案涉物品卖给了谁,送给了谁,被上诉人均没有告知上诉人,也没有支付上诉人一分钱。上诉人从未说过将案涉物品发至被上诉人家中是为了补贴家用这样的话。上诉人自己家中还有100多台净水器,不可能从被上诉人家中的15台净水器中拿回7-8台。上诉人的妹妹家中根本没有安装净水器,上诉人家中的净水器也是早就安装好的。被上诉人承认案涉物品寄至其住处,但否认双方的委托销售关系,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没有提出委托被上诉人销售,系被上诉人主动提出帮助上诉人销售案涉物品。当时双方系情人关系,不可能签订委托书之类的文书。上诉人被赶出家门时看到被上诉人家中还放着13台净水器和3箱果汁,之后就与被上诉人没有来往,故无法举证案涉物品还在被上诉人处,法院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进行核查。上诉人曾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协商归还案涉物品和借款一事,被上诉人均不理睬,上诉人无可奈何才诉至法院,因此无法举证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一直要求上诉人举证,却未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案涉物品系上诉人用于贴补家用,上诉人从家中拿走7-8台净水器等情况。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说法前后矛盾,一会儿说贴补家用,一会儿说上诉人拿走4-5台或7-8台净水器等。双方当事人没有结婚,案涉物品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俊归还原物,或支付上诉人70700元。被上诉人陈俊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物品寄至被上诉人家中,但对双方就案涉物品形成的法律关系主张不同,因本案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案涉物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先由上诉人对自身的主张进行举证。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就案涉物品系委托销售的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自述其被赶出家门时,家中已经少了2台净水器和1只中脉远红云舒枕,在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就缺失物品进行说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进行询问,这一行为不符合委托销售的一般做法。上诉人二审中对此行为解释为当时认为两人要结婚,货款归属被上诉人亦可,故上诉人自身对双方就案涉物品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明确,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系委托销售关系不予支持。并且,案涉物品寄至被上诉人处系双方同居期间,上诉人对案涉物品具有控制权,在上诉人对案涉物品系被上诉人代为销售和案涉物品仍在被上诉人处两节事实均无法举证说明的情况下,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石建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亮审 判 员  韩昱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