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执字第00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范勇与邵新来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勇,邵新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00363-1号申请执行人:范勇,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执行人:邵新来,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关于申请执行人范勇与被执行人邵新来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狮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邵新来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邵新来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金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跃强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