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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被内蒙古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字(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惠峰、人民陪审员李小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丽、潘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在大杨树林业局四平山管护站施业区121林班17小班、18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17.5亩,开垦后耕种了农作物。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奎中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投案,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称已认识到错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于2014年4月16日驾驶红色东方红24马力四轮车带三铧犁,在内蒙古大杨树林业局四平山管护站施业区121林班19小班、130林班1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两块,面积17.5亩,并种植农作物。案发后,赵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主动到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奎中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内蒙古大杨树林业局榛子林调查设计,内蒙古大杨树林业局四平山经营林场情况说明,证人孙某甲、杨某某、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垦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综合全案及量刑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与其罪责刑相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红色东方红24马力小四轮拖拉机一台、三铧犁一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刘惠峰人民陪审员  李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