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黎明乡。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自己家烧炕的时候想起了被害人范某某曾经冤枉过自己母亲放火点燃被害人家柴草垛的事儿,便心生怨气,为了泄愤,被告人徐某某趁其家人不注意便带着烧炕用的打火机,穿着自己女朋友王某的棉鞋,来到了被害人范某某家的柴草垛堆放地点,并将被害人范某某家柴草垛底部中间位置的柴草点燃后,逃离案发现场。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所控事实有:棉鞋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风速情况证明、林甸县公安局说明材料。证人王某、蔡某、李某某、蔡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材料、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风力等级较大的情况下,故意点燃被害人家附近柴草垛,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为了泄愤,趁其家人不注意便带着打火机,穿着自己女朋友王某的棉鞋,来到了被害人范某某家的柴草垛堆放地点,将柴草垛点燃后逃离案发现场。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局抓获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自然身份,无前科劣迹。3.棉鞋照片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徐某某所穿棉鞋情况。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棉鞋一双。5.情况说明证实:徐某某用的是一次性液态打火机,经过工作未能找到该打火机。6.风速情况证实:案发当天的风速情况。7.林甸县公安局的说明材料证实:案发当天风力很大,风向为西北风,被害人范某某家玉米杆垛距离房子为35米,据当时参加救火人员蔡X等人证实,案发当时火势很高,火星已飞过范某某家房子飘到前院邻居家附近,足以危害到范某某和其他邻居家的安全。据此,我局认为徐某某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8.鉴定意见证实:编号为JC1的现场鞋印不具备同一认定条件,但编号为JC1的现场鞋可以由编号为YB1的样本左脚鞋形成。9.现场勘验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我也记不清几点了,徐某某叫我说后面着火了,我趴后窗户看到房后西边的柴草垛着火了,离的挺远看不清着什么程度。徐某某就穿着我的红棉鞋就出去了,我穿着一双灰色的自家做的棉鞋也跟着出去了,在外面看了一会我就回家了,徐某某过了一会也回家了。11.证人蔡某、李某某、蔡X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范某某家的柴草垛着火了。火当时着的挺大,火星已经飘到邻居家了。1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17点多,我发现我家柴火垛西北侧中间位置起火了,当时火已经着起来了,今天外边的风挺大的,我过去想救火,但是火已经救不住了,我看到柴火垛起火点北侧七、八米远的地里地面上有一枚清楚的鞋印,我赶紧取了一个铁锅把鞋印罩上了,之后我们村的很多人帮我救火,119消防车也来了,20时左右柴火垛的火被扑灭了。1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均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地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贺宪奎人民陪审员 杜娇泽人民陪审员 柴秀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