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3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3949号原告胡某甲,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台北市万华区。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7月8日在宁德市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2005年底原告以探亲名义前往台湾。由于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所以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婚后无法沟通。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原告便于2006年5月返回大陆,此后不曾再去过台湾,被告也未曾与原告有过联系。至今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分居已长达九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原、被告双方从未共同生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7月17日向蕉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之事实,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蕉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8日在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8日在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2013)蕉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3、宁德市蕉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胡某乙、刘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于2006年5月返回宁德后不曾去过台湾,被告也未曾来宁德与原告共同生活,两人至今长期两地分居,分居已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长期分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供充分证据,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后,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胡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小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