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吕金朋与陈金牛、蒋俊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吕金朋。委托代理人于广同(系原告吕金朋姐夫)。被告陈金牛。被告蒋俊新。委托代理人李明军,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原告吕金朋与被告陈金牛、蒋俊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吕金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广同、被告蒋俊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军、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朋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陈金牛驾驶皖M×××××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蒋俊新)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4时10分左右,车辆行至205国道黄花塘镇龙王墩村路口撞到前方同方向停靠在路边原告吕金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吕金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12月26日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金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金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用52411.83元。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880元、护理费16759.20元、误工费16759.20元、交通费948元、诉前保全费420元,合计6302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金牛未作答辩。被告蒋俊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方认为被告陈金牛不存在肇事逃逸行为,该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驾驶员有肇事逃逸的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的责任范围。另本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蒋俊新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陈金牛驾驶皖M×××××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蒋��新)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4时10分左右,车辆行至205国道黄花塘镇龙王墩村路口时,因被告陈金牛疲劳驾驶,不慎撞到前方同方向停靠在路边原告吕金朋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吕金朋以及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李永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金牛驾车离开现场,当晚陈金牛电话到交警中队投案自首。2014年12月26日,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陈金牛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明显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吕金朋、李永昌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后被告陈金牛对该份责任认定不服,提请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2015年1月9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吕金朋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5日出院,医嘱:继续口服消炎药、继续口服接骨药物、建议休息五个月等,此期间开支医疗费用52411.83元(其中原告自付245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与同月11日,被告蒋俊新为皖M×××××重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再查明,原告吕金朋系盱眙县黄花塘镇新街居民委员会居民,其于2012年10月起一直生活与居住在该镇花园小区。又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永昌已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金牛、蒋俊新、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39764元。对于原告吕金朋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45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因损伤共开支医疗费52411.83元,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245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治疗证据以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计算方式为,37日×18元/日)。3、营养费555元。原告吕金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情较为严重,其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555元(计算��式为37日×15元/日)。4、护理费8890元。原告吕金朋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定期限内确需他人护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127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其主张按城镇居民89.1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酌情按照当地护工7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890元(计算方式为127日×70元/日×)。5、误工费13995.80元。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考虑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与生活的事实,故本院酌情确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费用。本院根据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五个月,并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7日,故原告误工费为13995.80元(计算方式为32538元/年÷365日×157日)。6、交通费用500元,诉讼中原告方主张948元交通费用,虽提供了相应票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开支情况,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确需开支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49106.80元(其中第1、2、3项费用合计为25721元;第4、5、6项费用合计为23385.80元)。诉讼中,原告吕金朋不要求被告陈金牛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蒋俊新以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俊新也不要求被告陈金牛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盱眙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4.12.26)、被告陈金牛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2013.11)、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疾病诊断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建设用地许可证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盱眙县黄花塘镇新街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2015.1.5)、交通费票据数份、本院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1份、保全费票据1份等;被告蒋俊新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预付款暂收凭证3份、陈金牛在公安机关陈述笔录2份、证人戴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笔录1份;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人告知书各2份。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2014年11月29日,被告陈金牛驾驶货车撞到前方同方向停靠在路边原告吕金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吕金朋以及李永昌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金牛负事故全部责任,吕金朋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方以及李永昌各项损失1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吕金朋以及李永昌两案具体案情,酌情在本案中为原告吕金朋保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元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00元,为李永昌保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000元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应��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金朋人民币43000元,超出部分6106.80元(计算方式为:49106.80元-43000元)由被告蒋俊新负责赔偿。因肇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应对被告蒋俊新所应承担的6106.80元赔偿费用全部予以赔付。因而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合计共应赔偿原告吕金朋各项费用合计49106.8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陈金牛驾车肇事后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吕金朋各项损失共计49106.80元;二、驳回原告吕金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108元,由原告吕金朋负担208元,被告蒋俊新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迎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丹丹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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