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55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82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浩代理审判员 常 燕代理审判员 陈光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文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