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一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387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某,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李某诉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因无生育能力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吵打,并且被告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底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分居3年半之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虞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婚姻情况。证据2、暂住证,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10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与被告分居有3年多时间。证据3、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均由政府相关部门制作,应予采信;证据3系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原告自2012年1月起居住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以致调解无果。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被告婚后未能经营好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导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与被告分居,后原告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也互不联系,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请求准予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宝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陆忠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