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5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军与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5058号原告陈军。委托代理人阮梅珍,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虹,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巨明。被告王巨明。原告陈军诉被告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公司)、王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梅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发公司、王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合发公司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合发公司出借款项共计1600万元,被告合发公司承诺在2014年3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按月利率0.72%的标准支付利息,但承诺还款的日期届至,被告合发公司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合发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还款。被告王巨明在前述还款承诺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自愿为被告合发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同日,被告王巨明出具确认书,承诺其在另一《借款抵押合同》下向原告所借得借款本金475万元用于代被告合发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至此,被告合发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减少为11578760元。现被告合发公司书面承诺的还款日期已经届至,但被告合发公司已经全面陷入债务危机,无法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王巨明经原告多次催促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人的代偿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合发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578760元;2.被告合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405719.75元(其中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按合同约定的月息0.7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前述同方法计算);3.被告王巨明对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合发公司、王巨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还款承诺书及收款确认书,证明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11578760元借款本金,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3年4月18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3年5月7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4.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2013年12月12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付借款800万元的事实;5.杭州市萧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受托付款确认书,证明进出口公司确认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汇款的事实;6.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合发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变更名称,变更前名称为浙江合发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7.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巨明之间的475万元的借款是真实合法存在的,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起诉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405719.7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同年5月7日、同年12月12日,进出口公司接受陈军的委托向合发公司分别汇付300万元、500万元、800万元。2014年6月19日,合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合发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陆续向出借人陈军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截至2014年6月18日共借入款项计1600万元,前述借款均已通过进出口公司账户汇付至合发公司账户,因经济形势不好合发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前述借款均已逾期,且截至本承诺书出具日,合发公司已拖欠利息328760元,合发公司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拖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偿还给出借人,如有逾期,合发公司自愿自逾期之日起,就拖欠的借款本息总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自本承诺书出具日起至前述约定的承诺还款日期间的利息,由合发公司按原约定利息标准即月息0.72%,按月支付利息,合发公司承诺在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合发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合发公司自愿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同日,王巨明自愿为借款人合发公司在该承诺书下对出借人陈军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利息损失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自承诺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起算。同日,王巨明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王巨明与陈军于2014年6月4日以公证方式签署的《借款抵押合同》项下475万元借款直接用于代合发公司偿还所欠陈军的借款本息,本确认书出具日即为《借款抵押合同》下借款交付之日,同时合发公司所欠陈军的借款本息相应减少47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变更为11578760元。另查明,合发公司原名浙江合发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8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发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合发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合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巨明为被告合发公司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因被告合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巨明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合发公司、王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军借款本金115787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72%计算的利息;二、王巨明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07元,由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王巨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人民陪审员 来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