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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行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1)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奉全,莱芜市莱城区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城行执字第1号申请人刘奉全。被执行人莱芜市莱城区口镇人民政府。法人代表张正旭,镇长。委托代理人���方安,口镇司法所所长。申请人刘奉全申请执行莱芜市莱城区口镇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因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葛俊星审判员  戴建华审判员  孟宪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岳桂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