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郭建华与西安市第八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华。委托代理人白保剑,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全会,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第八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新昀,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程显,该医院人事科员工。委托代理人杜成程,该医院人事科员工。上诉人郭建华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第八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建华1981年4月21日入职西安市传染病院,工人身份。1993年11月,郭建华离岗。1994年5月3日,西安市明德医院作出市明院字(94)015号《关于对郭建华同志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称郭建华自1993年11月1日起旷工半年之久,经1994年5月3日院办公会研究决定,对郭建华按照自动离职处理。2012年12月6日,西安市第八医院向郭建华出具了《关于郭建华通知申请书的回复》,该回复称经查阅档案,1994年5月3日院办公会研究决定对郭建华通知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已与八院脱离劳动关系,不属于在编人员,故无法安排工作。2012年12月20日,西安市第八医院向郭建华再次出具了回复,内容与上述相同。2013年1月,郭建华申请仲裁。庭审中,郭建华称西安市第八医院将其工资发放至1994年4、5月,《关于对郭建华同志的处理决定》西安市第八医院未向其送达。上述事实,有郭建华档案材料、《关于对郭建华同志的处理决定》、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原审法院认为,郭建华原系西安市第八医院的员工,但自1993年11月起未上班,据郭建华陈述西安市第八医院自1994年4、5月份已经停发了其工资,在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中,郭建华未向西安市第八医院提供劳动,西安市第八医院亦未再向郭建华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互不相找,因此,郭建华和西安市第八医院之间不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已经脱离了事实劳动关系。虽然,郭建华称其未收到西安市第八医院作出的《关于对郭建华同志的处理决定》,但郭建华与西安市第八医院之间长期不存在提供劳动、支付报酬,接受管理的隶属关系,且郭建华自1993年11月起未去西安市第八医院上班,1994年5月3日西安市第八医院对郭建华按自动离职处理,因此双方自此已不具有劳动关系,西安市第八医院也无需向郭建华支付生活补助费,因此郭建华要求西安市第八医院为其补发1995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生活补助费109920元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建华要求西安市第八医院补发1995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生活补助费109920元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建华自行承担。宣判后,郭建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长期互不相找”与事实不符。1980年上诉人从部队转业被分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属正式在编事业单位职工。1994年被上诉人进行优化组合时让上诉人暂时待岗,等候通知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可上诉人一等就是十几年,上诉人每年不间断的向被上诉人要求安排工作,被上诉人以种种借口推脱。上诉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1994年至今未改变住址,也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上诉人作出的“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补发1995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1995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09920元。被上诉人西安市第八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992年7月2日西安市传染病医院向西安市卫生局提交《关于我院更名的请示》,经西安市卫生局请示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92年11月16日作出市编发(1992)88号《关于同意西安市传染病医院更名的通知》,西安市卫生局于1993年2月25日作出市卫医字(98)第33号《关于对西安市传染病医院更名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将西安市传染病医院更名为西安市明德医院。1995年9月12日西安市卫生局作出市卫发(1995)26号通知将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市编发(1995)26号《关于同意西安市明德医院恢复西安市第八医院名称的批复》转发给西安市明德医院,办理有关手续。又查明,郭建华以西安市第八医院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并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补发1995年至2012年12月的工资102920元和单位福利待遇;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1995年至2013年5月各项社会保险费。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4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郭建华的仲裁请求。郭建华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西安市第八医院为郭建华安排工作岗位;2、西安市第八医院为郭建华缴纳1995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6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郭建华要求西安市第八医院安排工作岗位的请求。郭建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另案处理。2013年8月9日,郭建华以西安市第八医院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补发1995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生活费102920元和福利待遇;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5年至2013年7月各项社会保险费。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市雁劳仲不字(2013)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诉请与雁劳仲案字(2013)430号裁决书仲裁申请属同一诉请为由,对郭建华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郭建华不服该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西安市第八医院补发1995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生活补助费109920元。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6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郭建华要求西安市第八医院补发1995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生活补助费109920元的诉讼请求。郭建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形成本案诉讼。再查明,郭建华庭审中自述,1994年单位通知其待岗,其就到广州打工了,1997年从广州回来后,和别人合伙开个商店做服装生意,有工商营业执照,一直干到2003年,之后在南郊摆地摊至今。本院认为,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应认定双方在此期间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郭建华自1993年11月起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长期未向医院提供劳动,医院自1994年4月之后没对郭建华进行管理,也未支付郭建华劳动报酬及相关待遇,双方多年来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自医院不再向郭建华发放工资时起,劳动争议纠纷已发生,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里,郭建华没有向医院主张过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劳动权利,也未要求医院为其补发工资或生活费。郭建华直至2013年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况且,郭建华要求西安市第八医院补发1995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生活补助费1099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建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胡世华代理审判员 韩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