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晖东,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绪娟、苑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C×××××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沿肥城市新城路行至长山街十字路口处时,与路口放置的移动信号灯发生碰撞,后移动信号灯砸坏一过往出租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逃逸,行至孙牛路与王边路路口处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8.7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一宗,证人刘某、张某、卢某证言,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受案字(2014)00919号受案登记表;(2)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3)肥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4)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驾驶证复印件;(9)被告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事故发生后逃逸,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霍玉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邓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