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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03深圳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04号 原告深圳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郑香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琼,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传想,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72565.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保险赔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三、五至七项,其余事项无争议。 一、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限:2012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人为被告。 二、被告承保的险别及保险金额:国内公路汽车运输保险并附加盗窃、抢劫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每次赔偿限额300万元;普通��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万元或赔偿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临时仓储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 三、保险合同相关情况。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火灾、爆炸、运输工具碰撞等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货物的毁损、灭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由于自然灾害包括暴风、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保险附加盗窃、抢劫责任保险条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赔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赔条款无效��� 四、事故情况:2012年7月23日,原告受发货人深圳麦克维尔空调有限公司委托,从发货人处运回8车空调,暂存放在原告仓库准备次日转运,当晚23:00时许,受台风韦森特侵袭,导致原告仓库房顶垮塌,致使当天运回的8车空调受到不同程度砸损及暴雨淋湿受损,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接报案后委托公估公司前往查勘。 五、公估公司现场查勘情况:经过公估公司查勘,现场可见宇达物流园二期的B206仓库屋顶大面积坍塌约占该仓库面积的三分之二,坍塌下来的屋顶压��部分空调的顶部,造成部分空调受损;该仓库内的大部分空调因屋顶坍塌后被暴雨淋湿。本次事故原因系台风韦森特吹袭致仓库屋顶垮塌造成仓库内部分货物受损。因原告在现场未能及时出具发货清单及发货日期、仓库货物进出凭证,故公估公司现场未能进行清点受损货物。该批空调的具体损失有待厂家检验确认后报由公估公司核对。2012年12月5日,公估公司出具销案建议函,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建议销案。 六、原告客户索赔及原告赔偿情况:2012年8月15日,深圳麦克维尔空调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赔,称经检测有109台机组外包装损坏,机器被挤压变形进水,直接造成经济损失172562.9元,并附有详细出库单、入库单、货损清单。原告通过抵扣应收客户运费的方式向托运人赔偿了货物损失172562.9元。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以上述第三项所载免责条款抗辩拒赔,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关于被告应赔偿的金额,虽被告以拒赔为由未进行定损核损,但原告提交了其客户索赔的相应证据,且被告亦未提出有效证据反驳原告的损失数额,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72562.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销案建议函作出之次日即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的其他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172562.9元及利息损失(以172562.9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1.76元(原告已��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5.88元,由被告负担21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郭  奕  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文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