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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小芹与杨四美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小芹,杨四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法民保字第00037号申请人:陈小芹,女,1981年4月15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申请人:杨四美,女,1963年3月1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申请人陈小芹与被申请人杨四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杨四美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平凯分理处的40223008017733××××账户存款470000元予以冻结。案外人陈兵兵自愿以其房屋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杨四美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平凯分理处的40223008017733××××账户存款470000元予以冻结。二、对陈兵兵房屋产权予以冻结。申请保全费2870元,由申请人陈小芹负担。申请人可在诉讼中将申请保全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良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曾逢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