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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姜田明、张传敏诉被告王小山、缪金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田明,张传敏,王小山,缪金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姜田明,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张传敏,女,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山,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缪金海,男,196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负责人杭克家,经理。住址: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惠政西路999号广益大厦三楼。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田明、张传敏诉被告王小山、缪金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少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山、缪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2时40分许,被告王小山驾驶登记车主为缪金海所有的苏FWH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23**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铺镇小河桥路段时,与二原告的儿子姜术军驾驶的豫S998**轿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姜术军经救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山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苏FWH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23**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投有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及时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第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苏FWH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23**挂车的行车证及王小山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固始县公安局固公鉴通字(2015)002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姜术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固始县公安局丰港派出所的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固始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7、北京龙芳运达商贸中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劳动合同书、租房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生前在在北京龙芳运达商贸中心工作,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租房居住。8、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证鉴字(2015)98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王小山、缪金海出具书面意见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故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王小山驾驶的苏FWH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23**属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时40分许,被告王小山驾驶登记车主为缪金海所有的苏FWH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23**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铺镇小河桥路段时,与二原告的儿子姜术军驾驶的豫S998**轿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姜术军经救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山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苏FWH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23**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投有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证鉴字(2015)9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S998**轿车车损为62260元。另查明,死者姜术军生前自2013年3月10日起在北京龙芳运达商贸中心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并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本院对北京龙芳运达商贸中心负责人陈芳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综上,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2、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王小山驾驶机动车致姜术军死亡,二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作出认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生前自2013年3月10日起在北京龙芳运达商贸中心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并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小区租房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复函》的意见,可按北京市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则死亡赔偿金为40321元×20年为806420元。2、丧葬费参照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9516÷12×6=34758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车损62260元予以认定。上述各项合计为953438元。因苏FWH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23**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投有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剩余841438元,应由缪金海承担50%为420719元。根据被告的要求,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因王小山驾驶的苏FWH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23**属超载,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20719X90%为378647元,合计由保险公司承担490647元,缪金海承担420719X10%为42071.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49064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缪金海赔偿二原告42071.9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缪金海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44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泽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