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王维斌诉吴忠市房产管理局、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王淑红房屋拆迁管理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斌,吴忠市房产管理局,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政府,王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吴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斌,曾用名王卫斌,男,汉族,1960年5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周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韩辉,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建国,男,回族,1976年4月18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吴灵路东塔寺乡政府所在地。法定代表人刘娜,女,乡长。委托代理人王琦,男,副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王淑红,女,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上诉人王维斌与被上诉人吴忠市房产管理局、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王淑红房屋拆迁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利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上诉人王维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维斌,被上诉人吴忠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辉、石建国,被上诉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原审第三人王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要件。本案中,上诉人王维斌主张拆迁补偿土地使用权1.07亩及房屋6间,并要求相关部门对其进行补偿未及时征用的相应经济损失,但其仅提交了0.36亩宅基地使用证,与原审第三人王淑红提交的拆迁征地丈量表、附着物统计表以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财产分割内容明显不符,且相关行政机关对此最终尚���作出补偿决定。现上诉人王维斌起诉要求进行拆迁补偿并将被上诉人吴忠市房产管理局、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诉讼主体,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刚审 判 员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惠 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