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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吴健伟与王明生、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生,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吴健伟,刘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民终字第2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生。委托代理人孙开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鑫,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沈阳北路617号。法定代表人王明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勤,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健伟。委托代理人钱辰旭,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从玉。上诉人王明生、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健伟,原审被告刘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以本案违反级别管辖,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生的委托代理人孙开建、崔鑫,上诉人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勤,被上诉人吴健伟的委托代理人钱辰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吴健伟于2013年8月29日向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建伟及王明生、民生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其主张的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立案之日的诉讼标的额总数已经超过1000万元。因刘从玉、王明生、民生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无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应属本院管辖,虽然上诉人一审时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但级别管辖属于法院主动审查内容,不适用默示管辖。据此,本案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本院一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由本院一审。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杜伟建审判员  孙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宁尚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