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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大勇与梨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勇,梨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梨行初字第1号原告李大勇,男,汉族,梨树县人,个体。住址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毛艳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梨树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孟智群,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群,梨树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梨树县公安局榆树台派出所教导员。原告李大勇不服被告梨树县公安局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梨公(榆)强戒决字(2014)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艳华、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群、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4日,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李大勇吸毒成瘾严重对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梨树县公安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询问李大勇、赵艳鹏、韩溶青、乔凤双、李长艳、赵静波的笔录;证明李大勇吸毒和吸毒后有暴力行为且与妻子经常打仗。2、收缴和接受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李大勇吸毒及吸毒工具。3、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李大勇吸毒事实存在。4、李大勇家中门锁被损坏照片;证明李大勇吸毒后有暴力行为。5、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证明李大勇与韩溶青是夫妻关系。6、韩溶青的申请书;证明李大勇吸毒并有家庭暴力,如不强制戒毒将威胁他人生命安全。7、梨树县公安局(2014)梨公(有)毒瘾认字第015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鉴定人资质证明;证明李大勇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8、受案登记表、梨树县公安局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梨树县公安局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吉林省公安厅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呈请收缴追缴物品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查处经过、梨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梨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梨树县公安局拘留通知家属记录;证明李大勇因吸毒被拘留后被强制戒毒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除出示上述证据外,庭审时还对适用法律作出说明。原告李大勇诉称,2014年11月原告被他人引诱误食冰毒一次(当时不知是毒品),2014年11月26日被被告所属榆树台镇派出所查获。原告仅此吸毒一次,不存在吸毒成瘾,也不存在吸食毒品以后经常打骂和打砸家中物品,并且原告从未被公安机关责令在社区戒毒。故被告以《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即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应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接受并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故请求法院撤销梨公(榆)强戒决字(2014)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梨树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李大勇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2014年11月26日,原告李大勇因吸食毒品,被我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在拘留期间,李大勇的妻子韩溶青、岳母赵艳鹏来我局报案,诉说李大勇在近两年间,吸毒后,经常打骂妻子韩溶青,拿刀威胁,扬言杀人,并毁坏家里物品。我局经调查查明,李大勇确实存在上述行为。二、我局认定李大勇吸毒成瘾严重证据确实、充分。经调查,我局获取了李大勇吸毒成瘾严重的相关证据。有李大勇妻子韩溶青、岳母赵艳鹏、亲属赵静波、邻居李长艳、朋友乔凤双对李大勇平时反常行为的证人证言;原告李大勇供述于2014年11月18日左右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李大勇吸毒后毁坏家里财物的照片;李大勇岳母赵艳鹏提供的李大勇平时吸食毒品的吸毒工具。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李大勇有暴力侵犯其妻子韩溶青人身,侵犯家里财产安全的行为,对李大勇吸毒成瘾严重,足以认定。三、我局对李大勇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正确、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局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中,原告李大勇吸食毒品后,经常对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进行侵犯。且家人不愿对其监护,并要求对其强制隔离戒毒。我局依据禁毒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于法有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我局作出对李大勇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梨树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梨公(榆)强戒决字[2014]第1号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3、4、5,即“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李大勇家中门锁被损坏照片、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因原告无异议,且证据提供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7,“公安机关询问李大勇、赵艳鹏、韩溶青、乔凤双、李长艳、赵静波的笔录、梨树县公安局(2014)梨公(有)毒瘾认字第015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鉴定人资质证明。”虽然原告有异议,但通过现场尿液检测李大勇吸毒的事实存在,李大勇对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没有提出重新认定的请求。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6,即:“收缴和接受物品清单及照片、韩溶青的申请书”因韩溶青与李大勇是夫妻,一居生活,韩溶青的陈述及韩溶青的母亲提交李大勇家的吸毒工具具有一定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即“受案登记表、梨树县公安局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梨树县公安局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吉林省公安厅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呈请收缴追缴物品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查处经过、梨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梨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梨树县公安局拘留通知家属记录”公安机关的传唤时间及尿检时间在接到举报立案时间之前,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梨树县公安局榆树台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在梨树县霍家店兴旺超市有吸毒人员,榆树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将李大勇带到梨树县公安局奉化派出所,由梨树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专业检验认定人员对李大勇提取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经检测李大勇的尿液结果呈阳性,证实该人近期有吸毒行为。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对李大勇作出梨公(榆)决字(2014)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大勇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五百元。拘留期间其妻韩溶青及其岳母赵艳鹏到公安机关举报称李大勇吸食毒品后经常打骂其妻子韩溶青,并打砸家中物品。2014年12月3日经梨树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作出梨公(有)毒瘾认字【2014】第015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以李大勇吸毒成瘾严重对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李大勇以自己仅误食一次冰毒不应强制隔离戒毒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梨公(榆)强戒决字(2014)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规定,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应当对?吸毒成瘾严重的吸毒人员进行强制隔离。被告依据李大勇的陈述、证人证言、检测结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公安机关的尿检时间及传唤时间在受案登记表记载时间之前,庭审时本案原告李大勇承认被告梨树县公安局是当场对其提取尿液样本进行现场尿液检测,检测出李大勇近期有吸毒行为。虽然被告在立案、传唤时间上存在矛盾,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但处罚结果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应视为程序存在瑕疵。故对被告作出的梨公(榆)强戒决字(2014)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应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大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海峰审判员  李晓棉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