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詹某、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詹某先后容留他人吸毒四次,具体为:1、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詹某在诸暨市金龙商务宾馆232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楼某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詹某在诸暨市金龙商务宾馆232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楼某以及杭州来的一个男子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3、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詹某在诸暨市金龙商务宾馆232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楼某、包某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4、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詹某在诸暨市森林宾馆楼下租房容留吸毒人员楼某、包某、“双双”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二)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二次,具体为:1、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诸暨市暨阳街道马鞍二村二单元303租房容留吸毒人员毛某、包某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诸暨市暨阳街道马鞍二村二单元303租房容留吸毒人员毛某、包某、杨鑫(身份不明)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楼某、包某、毛某、顾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詹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詹某、杨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中被告人詹某容留他人四次,共计八人次;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二次,共计五人次,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詹某、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詹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詹某、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