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农民,群众,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在逃,2014年7月15日被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23时许,在兖州市凯撒皇宫商务娱乐会所一楼大厅,因储某、闫某、李某丙等人唱歌时将房间内的电视机砸坏,在结账时与会所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闫某用吧台上的烟灰缸将歌厅一楼玻璃大门砸坏后欲离开,该会所工作人员上前阻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李某丙随即上前帮忙,被被告人徐成(已判刑)揽住脖子拉至吧台附近,被告人孙伟、霍文甲、赵旺成、李金柱(以上四人已判刑)、刘某甲等人持木棍、镐柄等对李某丙进行打砸,致李某丙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所受损伤为重伤。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投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兖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储某、翟某、李向飞、许某、李某甲、刘某乙、闫某、李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孙伟、霍文甲、徐成、李金柱、赵旺成、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持棍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2014年6月26日,被害人李某丙与同案犯孙伟、霍文甲、徐成、李金柱、赵旺成、被告人刘某甲之父赵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同案犯孙伟、霍文甲、徐成、李金柱、赵旺成、被告人刘某甲赔偿李某丙医疗费(含今后治疗产生的全部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95万元,由王某代上述同案犯及被告人刘某甲直接给付于李某丙。本协议签订后,李某丙病情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任何变故(含死亡),李某丙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对孙伟、霍文甲、徐成、李金柱、赵旺成、被告人刘某甲及王某、凯撒皇宫娱乐会所等涉案人员及单位保证不再主张(追究)任何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对同案犯孙伟、霍文甲、徐成、李金柱、赵旺成及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孙伟、霍文甲、徐成、李金柱、赵旺成及被告人刘某甲给予最大程度的从轻、减轻处罚。赔偿款95万元当场付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28日,兖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该局东御桥派出所移送案件,认为属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同意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86年12月21日。3、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6月27日,同案犯孙伟、霍文甲、徐成、李金柱、赵旺成因犯故意伤害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兖州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5、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6月26日,被害人李某丙与同案犯孙伟、霍文甲、徐成、李金柱、赵旺成、被告人刘某甲之父赵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同案犯孙伟、霍文甲、徐成、李金柱、赵旺成、被告人刘某甲赔偿李某丙医疗费(含今后治疗产生的全部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95万元,李某丙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对孙伟、霍文甲、徐成、李金柱、赵旺成、被告人刘某甲及王某、凯撒皇宫娱乐会所等涉案人员及单位不再主张(追究)任何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对同案犯孙伟、霍文甲、徐成、李金柱、赵旺成及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孙伟、霍文甲、徐成、李金柱、赵旺成及被告人刘某甲给予最大程度的从轻、减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朋友共七人酒后到原来叫蜀正园的歌厅唱歌时,其将房间内的电视机砸坏。服务员要求其赔偿。其将电视机赔偿款、服务费用结清后,在柜台给手机充电。中间发生的事其不记得了,后看到李某丙躺在地上了,头上有血,其喊人把李某丙送到医院。2、证人翟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晚7时许,其与李某丙七人在饭店饮酒,后一起到凯撒皇宫歌厅唱歌,其待了二十分钟后离开。第二天早晨,其听说李某丙昨晚被人打伤住院。3、证人李向飞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晚7时许,其与储某、李某丙等人在兖州车管所西几十米的饭店吃饭。近9时许,其与储某等人到凯撒皇宫歌厅唱歌。其感觉身体不舒服,到包厢里睡觉,直到被人喊醒。期间发生什么事,其不清楚。4、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晚10时许,其与李某丙、储某共七人到凯撒皇宫唱歌。期间,李某甲、刘某乙过来了。1小时后,其与李某丙下楼准备离开。李某丙酒喝多了,李某乙把他扶到车上。约10分钟后,其听到歌厅玻璃破碎的声音,其与李瑞波、李某甲、刘某乙跑过去,发现歌厅大门玻璃碎了,李某丙面朝上躺在旋转门与吧台之间,旁边站了很多服务员。李某甲、刘某乙把李某丙抱到车上,拉到人民医院。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晚10时许,其与刘某乙应储某之约其到凯撒皇宫歌厅去唱歌。其二人到了歌厅407房间,看到储某等人酒都喝得不少。半小时后,房间的电视机不知怎么坏了。歌厅的人要求赔钱。储某结了账,电视机赔了一万多元。其与刘某乙、许某三人在歌厅外边说话,后听到门玻璃碎了,大厅里有人打架,后看见李某丙倒在歌厅大厅地上了。其与刘某乙开车把李某丙送到人民医院了。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晚10时许,其与李波一起到凯撒皇宫歌厅去找李波的朋友储某去唱歌。待了二十多分钟,储某说不玩了。众人下楼,其在歌厅门外等候。几分钟后,歌厅里打起架来,其与李波进去后发现一名男子被打得躺在地上。7、证人闫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因酒醉对发生的事情记不清了。事后听储某说,强子在歌厅里被打了。储某在歌厅包间里把电视机砸坏了。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兄。案发前,去歌厅之前,其就喝醉了。唱歌时,不知为什么,储某把房间内的电视机砸坏了。储某结的账,把电视机钱赔了。其与许某、李某丙先出的歌厅,其让李某丙在车上等着。其在歌厅门口站着。后听到室内有争吵的声音,李某丙可能想进去拉架。十多分钟后,其看见李某丙躺在歌厅大厅地上。李某丙头部左侧颅脑伤,先后在兖州人民医院、济宁附院治疗。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在凯撒皇宫商务娱乐会所前台干收银工作。2013年9月27日22时许,有五、六名男子到该会所唱歌,其安排他们到407房间。当夜凌晨0时30分许,407房间的电视机被客人损坏。孙伟安排其算账时加上损坏电视机的钱。407房间客人中一个稍胖的男子用银行卡结的账,后在前台充电。结账的人用朋友的手机给别人打电话,说被人欺负了。这时在吧台中间站着的人用什么东西把歌厅左侧玻璃门砸坏了。结账的人又把手机摔到前台。他们要走,被孙伟、柱子拦住不让走。对方中的一个人用手卡住孙伟的脖子,接着双方打起来了。孙伟拿出来三、四根木棍,孙伟、柱子、刘某甲、霍文甲各拿了一根,其他人拿没拿没有看清。打了一会,双方被拉开了。407客人都被拉开了。过了一二分钟,一个瘦高个男子进来,用手指着店里的人,说什么话记不清了。他又要掐孙伟的脖子,孙伟、柱子等人用木棍将该男子砸倒。过了两三分钟,对方的人进来把那个被打的人扶走了。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其系凯撒皇宫娱乐会所会计。2013年9月27日晚23时许,三楼的客人损坏了一台电视机,按会所的规定,应当赔偿一万元,其结账后,有些不满,用烟灰缸把会所的玻璃门砸坏,会所主管孙伟不让其离开,那人随后打电话叫来几个人,会所工作人员李金柱、赵旺成等人也来到一楼大厅里,孙伟从后边库房里拿出来三根镐柄,给了李金柱和刘某甲各一根。这时,对方又进来一个高个男子,把孙伟往里推,徐成用胳膊勒住高个男子的脖子,孙伟、李金柱、霍文甲、赵旺成几个人用镐柄往那个人身上砸,那个人倒在地上,头上流血了。结账的那个人劝说不要再打了,刘某甲等人把镐柄放在一边,对方两个人把被打的那个人扶起来离开。2、同案犯孙伟供述证实,其系凯撒皇宫娱乐会所主管。2013年9月27日晚10时许,该会所407房间的客人把电视机弄坏,有个客人到前台结的账,把电视机赔偿了。结账的客人又借了朋友充电器在前台给手机充电,又给人打电话说被欺负了。站在他旁边的男子骂骂咧咧,把手中的矿泉水甩出去。结账的客人把手机摔到吧台里,甩水的男子摸起吧台的烟灰缸把店门口的玻璃门砸坏了。他们要走,其拦住不让走。砸门的男子朝其左太阳穴处打了一拳。其到一楼楼梯口水房拿出两根镐柄、一根拖布把。其在门口拉住不让对方的人走。对方有一个高个男子抓住其脖子,将其推到大厅里,徐成上去搂住他的脖子,其趁机挣脱。其用镐柄朝该男子身上、腿上、胳膊上砸了几下,霍文甲、刘某甲也拿木棍朝那个人身上砸,还有谁砸的没注意。打完后,其看见李金柱拿着拖布杆,赵旺成拿着木棍。打了两分钟左右,那个人倒在地上,后脑勺着地,面朝上,头朝西,头下面有流的血。对方的人将他架出去。后老板王某让报警,并与警察去了医院。3、同案犯霍文甲供述证实,其系凯撒皇宫娱乐会所服务员。2013年9月27日晚11时许,其上班时,听到对讲机里有人喊要所有服务员都到一楼去。其下去后发现歌厅玻璃门被人砸坏,几个客人正在门口与工作人员争吵,工作人员不让对方走,要求赔偿玻璃。刘某甲、李金柱、孙伟手里拿着镐柄在旁边站着。其见状后到楼梯间拿了根镐柄,这时一个个子很高、30多岁的男子进来抓住孙伟的脖子,骂着要动手打他。工作人员与该男子撕扯在一起,徐成过去用胳膊揽住他,把他揽到吧台附近,其他人用棍砸他。其拿棍朝他腰部砸了三、四棍,其他拿棍的人朝他头部、身上砸,没几下,那个人就倒在地上,头部流血。4、同案犯徐成供述证实,其系凯撒皇宫娱乐会所服务员。2013年9月27日晚11时许,其在该会所4楼房间内休息时,刘桂海推门喊,楼下有打架的,快点下去。其与小波等人到了一楼大厅,发现大门口的玻璃门被人砸坏了。其看见强子从门口进到一楼大厅咋呼,刘某甲说了一声:揍他。强子冲着其过来,其用手一挡,欲将强子摔倒,没有摔倒。后其揽住强子的脖子向吧台跟前揽,这时刘某甲用棍子砸强子头。其遂撒开强子的手退到一边。强子倒在地上,头部流血。事后,霍文甲对其说用棍砸了强子的腿。5、同案犯李金柱供述证实,其系凯撒皇宫娱乐会所公关经理。2013年9月27日晚11时许,其在该会所一楼吧台里,407房间的客人下来结账,结账的男子用朋友的充电器在吧台充电。其到二楼接电话,看到一楼大厅内的客人扔矿泉水瓶子,还朝一楼大门口扔了一个水晶的烟灰缸。其下了一楼,看到刘某甲、孙伟拿着镐柄,其从一楼水房门口拿了一根拖把杆,其与其他工人作人员都上前砸客人。对方退到门外。双方相互对骂。之后,对方有一个高个子男子冲进来,指着其方人的骂,并抓住一名工作人员。徐成上前揽住该男子的脖子,拉到吧台前。其与刘某甲、赵新成、孙伟、霍文甲都用棍砸该男子。该男子被打倒在地,面朝上,头部流血。女收银员小新打了120电话。对方人员用他们的车将受伤男子拉走了。6、同案犯赵旺成供述证实,其系凯撒皇宫娱乐会所楼层主管。2013年9月27日晚23时许,该会所407房间的客人把电视机弄坏了,孙伟让他们赔钱。其中一个比较胖、留平头的客人结的账,嫌贵,结完账后一直不走,在吧台上为手机充电,一直闹情绪,嘴里骂骂咧咧,后将自己的手机摔了。旁边一个有点秃顶的男子拿起吧台上的水晶烟灰缸扔到大门上,把门上的玻璃砸碎了。二人要离开,其与孙伟、刘某甲上去拦住他们。后孙伟拿着棍回来了,其从大门的侧门出去,想从外边拦住他们。有个高个男子掐着孙伟的脖子进大厅了,其随后进去了。其到楼梯后边拿了根棍,徐成揽着那个人的脖子,李金柱、刘某甲、孙伟、霍文甲用棍砸该男子的身上、头上,其砸了该男子后背两下。该男子被打倒在地。四、鉴定意见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兖)公(刑)鉴(伤检)字(2013)6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李某丙所受损伤为重伤。五、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2、刑事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9日,经杨某对案发监控录像进行指认证实,李某丙被打时,穿白色短袖上衣拿木棍的是主管孙伟,穿蓝色西装拿木棍的是会计刘某甲,穿黑色西装拿木棍的是主管赵新成,穿蓝色西装平头拿木棍的是经理李金柱,穿黑色短袖拿木棍的是服务生霍文甲,穿黑色短袖开始抱住李某丙脖子的是服务生徐成,另外一个穿短袖的服务生不认识,是刚来的。3、辨认笔录证实,经霍文甲对照片辨认,其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即为刘某甲。经孙伟对照片辨认,其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即为刘某甲。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及本案涉案人员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成治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孟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