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庄恒波与刘丹洲、沙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恒波,刘丹洲,沙显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民初字第1041-1号原告庄恒波,居民。被告刘丹洲,居民。被告沙显荣,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恒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保全费270元,合计432.5元,由原告庄恒波负担。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宋飞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