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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庄恒波与刘丹洲、沙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恒波,刘丹洲,沙显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民初字第1041-1号原告庄恒波,居民。被告刘丹洲,居民。被告沙显荣,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恒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保全费270元,合计432.5元,由原告庄恒波负担。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宋飞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