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四川中邦仁和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驰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蔡叶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邦仁和科技有限公司,蔡叶根,上海驰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509号原告四川中邦仁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光。委托代理人喻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丽丽,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叶根。委托代理人林建华。被告上海驰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丁民。委托代理人喻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玲燕,浙江欧凯律师事���所律师。原告四川中邦仁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叶根、被告上海驰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铁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蔡叶根提出反诉,本院裁定反诉不予受理。被告蔡叶根针对上述裁定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由于案情复杂,2014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俊、人民陪审员刘建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中邦仁和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军、沈丽丽和被告蔡叶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华、被告驰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以经营火车票自助售票取票业务为主的公司,并已在成都铁路局所辖范围内取��独家经营自助售票取票业务的权利。被告蔡叶根系原告公司股东,登记持有原告公司15%股权。2014年4月9日原告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议和章程修正案,再次对股东义务重申和明确:“除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各股东不得自营、投资、与他人合作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不得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此后,原告发现被告蔡叶根违反股东会决议和章程规定,投资并与他人共同合作经营被告驰铁公司,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被告驰铁公司也是一家经营火车票自助售票取票业务的公司。被告蔡叶根利用担任原告公司股东期间所获得的便利条件和资源安排被告驰铁公司与原告的重要客户和合作伙伴就有关火车票自助售票取票业务进行接洽、商谈,并擅自在成都、重庆地区(原告公司主要业务地区)安排被告驰铁公司进行火车票自助售票取票设备的布点、开通和运营,已开通12台设备。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在前述地区的独家业务经营权、取得属于原告公司的商业机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警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被告驰铁公司明知被告蔡叶根系原告的股东,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下,仍接受蔡叶根的投资和管理,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与被告蔡叶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成都、重庆地区内经营火车票自助售票取票业务,停止在成都、重庆地区安置的12台设备并搬离;2、判令被告蔡叶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80,960元,从2014年2月暂时计算至2014年8月,其中包括(一)现有收益损失(12台设备的平均收益值,每个月每台设备售票平均数是297张,每月每张票的收益是2.5元,每个月12台设备的收益是8,910元,因此2至8月的损失共计53,460元;目前是主张到8月,实际主张到设备撤离止),(二)经营利益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即由于两被告行为导致原告与西南铁路旅社的合作阻碍,原告自己的50台设备的投放受到影响,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按照上面的计算方法按目前的50台设备5年期计算为2,227,500元),上述两项共计2,280,960元;3、判令被告驰铁公司与被告蔡叶根承担连带共同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叶根辩称:1、被告蔡叶根没有经营火车票自助售票取票业务。火车票自助售票的资质是铁路局及下属企业才有的,任何企业自主与铁路部门下属企业合作经营自助售票取票业务,只要符合合作条件都是正当合法的。原告与被告驰铁公司分别经营火车票自助售票取票业务都是正当合法的。2、被告蔡叶根至今没有做任何损���原告公司权益的行为,反而是原告损害被告蔡叶根的权益。原告实际控制人上海亿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亿铁公司)和被告在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1)被告蔡叶根协助原告与铁路部门签订协议;(2)被告蔡叶根担任原告总经理,月工资10,000元;(3)赠送被告蔡叶根原告15%的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共11项内容。被告蔡叶根承诺在任职期间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与他方在目标公司相同业务领域发生合作。2013年12月5日,被告蔡叶根帮助原告与铁路部门的下属企业签订协议。然而,2014年1月原告停发被告蔡叶根的工资,2014年4月9日原告免除了被告蔡叶根的职务。被告蔡叶根到被告驰铁公司担任股东是在2014年5月5日,2014年8月退出被告驰铁公司。被告蔡叶根在被告驰铁公司并未担任董事、监事、经理等管理职务。3、原告的利益损失计算,对此应当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对原告损害被告蔡叶根权益的行为,被告蔡叶根保留追究的权利。被告蔡叶根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亿铁公司依仗控股股东的优势,剥夺了被告蔡叶根权利。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驰铁公司辩称:1、被告驰铁公司在成都、重庆地区已经运行的火车票自助售票系统系与四川成都铁路局合作的项目,不存在侵犯原告利益的行为。如果原告拥有独家经营权,那么四川成都铁路局不会与被告驰铁公司合作售票业务。当然如果原告拥有独家经营权,那么侵权人应该是四川成都铁路局,而不是被告驰铁公司。因此原告应该起诉四川成都铁路局。所以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到目前为止四川成都铁路局与原告合作的所有设备,以及与被告驰铁公司合作运行的12台设备,相关的票务、款项均由于原告起诉被告驰铁公司,四川成都铁路局没有予以结算。恰恰由于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驰铁公司应当取得的利益。到目前为止,四川、重庆范围的所有自助票务系统没有结算,公司都是亏损的,根本达不到原告主张的所谓的出票量,法院可以对此进行核实。3、两被告不存在连带关系,如果被告蔡叶根有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那是被告蔡叶根独自的行为。如果被告驰铁公司有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也是独立的行为,不存在连带的情况。因为被告蔡叶根加盟被告驰铁公司是其从原告离职以后。在本案诉至法院之前,亿铁公司已经在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起诉蔡叶根,两被告沟通以后,被告驰铁公司收回了蔡叶根的股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章程、章程修正案2份,二、2014年4月9日股东会决议,��、公证书。以上三个证据证明:1、被告蔡叶根持有原告公司15%的股权。原告公司设立时股东为朱丁民(即被告驰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蔡毅靖,注册资本5,000,000元,2013年2月增资到10,000,000元。后朱丁民和蔡毅靖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受让方亿铁公司。由于亿铁公司和被告蔡叶根有赠与股权的约定,所以被告蔡叶根持有原告公司15%的股权,另外85%的股权由朱海光代亿铁公司持有。2013年6月26日工商变更登记完毕。2、2014年4月9日原告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书。3、2014年4月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对公司股东义务做了明确和重申,要求股东不得自营、投资、与他人合作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不得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四、被告驰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五、被告驰铁公司招聘信��。以上两个证据证明:1、被告蔡叶根系被告驰铁公司股东,与他人合作投资经营被告驰铁公司;2、被告驰铁公司与原告业务相同,具有竞争关系;3、被告驰铁公司股东之一和执行董事朱丁民系原告原股东,明知被告蔡叶根系原告公司股东及有关股东义务的规定,明知与原告构成同业竞争,仍接受被告蔡叶根的投资经营,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六、原告与西南铁路国际旅行总社(简称西南铁旅)签订的自动代售机火车票销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在成都铁路局所辖范围内享有火车票自助售票取票业务的专有经营权以及款项结算的方式。被告驰铁公司利用了原告的上述优势才取得在成都、重庆地区的自助售票取票业务。七、声明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蔡叶根发函要求停止侵权。被告蔡叶根以原告公司名义购买12台设备,但实际为被告驰铁公司所购买。八���设备现场图片,证明两被告擅自在成都、重庆地区(均为成都铁路局所辖范围,即原告的业务地区)自行进行了相应火车票自助售票取票业务的布点、设备开通和运营,谋取了原告公司的商业机会,侵犯了原告公司利益。九、购销合同书、银行汇款凭证、产品安装验收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蔡叶根利用为原告公司股东所掌握的信息便利条件,擅自以公司名义将被告驰铁公司购买的12台设备安置在原告与西南铁旅合作业务领域内,使之以为该些设备为原告所有并予以接受并开通使用,谋取了原告的业务利益。此后,两被告又以系设备所有人名义,向西南铁旅主张权益,恶意破坏了原告与西南铁旅的合作关系,侵害原告利益。十、西南铁旅发给原告的公函,西南铁旅要求原告提供12台设备的购买凭证。这12台设备是以原告的名义才能够投入运营的,由于出现被告驰���公司,所以西南铁旅无法认定设备的所有权,因此发函。十一、与被告蔡叶根的谈话录音,证明2014年5月被告蔡叶根向原告表示涉案12台设备系其购买,设备款尚未支付,购买合同亦未签署。十二、结算单。成都地区17台设备(其中1、2、18、21、22是涉案设备不包括)的平均销售数量作为原告起诉赔偿的计算基础。被告蔡叶根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亿铁公司与被告蔡叶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蔡叶根与原告的控股股东亿铁公司签订的是项目性合同,即被告蔡叶根只要完成约定的任务,原告即赠送15%股权并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任命其为总经理,每月发放10,000元工资等。二、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证明原告控股股东亿铁公司发给被告蔡叶根的工资至2013年12月止,蔡叶根的总经理职务于2014年被剥夺。三、2013年6月26日原告章程修正案,证明被告��叶根于2013年6月26日成为原告公司股东,股权占15%。四、2014年4月9日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蔡叶根的监事职务被免,原告又将被告蔡叶根出资金额减少到450,000元,损害了被告蔡叶根的股权。五、《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上信息,证明被告蔡叶根于2014年5月5日投资被告驰铁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退股。六、2014年2月10日原告发给西南铁旅的函、2014年2月13日原告发给铁科院的函,证明原告已经开除了被告蔡叶根。被告驰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或无法质证,但均不同意对方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亿铁公司(甲方)与被告蔡叶根(乙方)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为:乙方应协助并确保甲方或目标公司与成都铁路局或相关代表公司就《火车票自助服务终端销售代��合同》进行商务谈判,并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合同;甲方拟在乙方完成约定工作后在四川成都设立子公司(目标公司),聘请乙方为总经理,月工资为10,000元。为激励乙方,甲方将赠与乙方目标公司15%的股权,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乙方承诺在任职期间未经甲方许可,不得与其他方经营与目标公司相同领域业务。原告的原股东为朱丁民和蔡毅靖,2013年6月26日股东变更为朱海光和被告蔡叶根,分别占有原告85%股权和15%股权,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西南铁旅签订了《自动代售机火车票销售合作协议》,内容为西南铁旅拥有合作区域的火车票销售权,原告与西南铁旅进行火车票自助销售进行合作。原告为履行本协议而采购自助售票机,合作区域为成都铁路局所辖范围。自助售票机布点场地由双方共同选择决定。西南铁旅负责管理、保障原告设置的自助售票机的出票情况,原告负责安装及调试自助售票机、西南铁旅配合原告完成自助售票机的网络接入的协调工作。双方就自助售票机所产生的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按照协议进行分配。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为每张5元,西南铁旅付给原告的佣金为每张2.5元,但设在红旗超市内的自助售票机为每张2元。为维护双方战略合作的状态,西南铁旅在双方合作期和合作区域内原则上不与第三方进行等同或类似的合作。合作期为5年,从2013年9月1日到2018年8月31日。2013年12月19日,被告驰铁公司与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电子计算技术研究所(简称铁科院)签订了47套《铁路旅客自助售取票系统购销合同书》。2014年3月8日,铁科院在重庆和成都安装了被告驰铁公司购买的12台站外自动售票机,其中成都5台,重庆7台。产品安装验收单上被告驰铁公司的联系人为蔡叶根。2014��4月9日,原告召开股东会。股东朱海光和被告蔡叶根出席会议。两股东确认,原告股权的实际受让方为亿铁公司,其中现有股东朱海光名下的85%的股权系为亿铁公司代持,并由亿铁公司授权朱海光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股东蔡叶根名下15%的股权来源以亿铁公司与蔡叶根于2013年5月14日签署的《协议书》为准。股东会议的议题包括:1、明确股东权利义务及公司对外业务授权。赞成的股东为朱海光,反对股东为蔡叶根。形成决议的内容:重申未经公司股东会有效决议通过或公司执行董事书面授权,公司股东不得以公司名义或代表公司对外行为。再次确认根据2013年6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为朱海光,除朱海光外,公司目前未聘任其他经理。同意确认根据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西南铁旅签订的《自动代售机火车票销售合作协议》,公司的业务范围为成都铁路局所辖范围,在公司的业务范围内,除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各股东不得自营、投资、与他人合作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不等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同时修定公司章程第三章的相关内容。2、改选公司监事。赞成的股东为朱海光、蔡叶根。决议内容为同意免去蔡叶根公司监事一职,同时选举王燕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3、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赞成的股东为朱海光、反对的股东为蔡叶根。决议内容为变更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元,即朱海光认缴出资额为2,550,000元,股东蔡叶根出资额为450,000元。4、通过章程修正案.赞成的股东为朱海光、反对的股东为蔡叶根。原公司章程第12条:股东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修改后的公司章程��12条增加如下内容:除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股东不得自营、投资、与他人合作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不得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该次股东会经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公证书载明,经审查监督,原告的会议程序、表决方式及所通过的各项决议真实、合法、有效。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蔡叶根发《声明函》,声明内容为:1、股东蔡叶根明知原告与西南铁旅业务合作中拥有排他权利,仍以第三方公司名义或为第三方公司经营与原告相同业务,安排非属于原告的设备介入原告的业务,谋取原告的利益。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恶意侵犯公司利益。2、股东蔡叶根未取得原告的授权自行购买了12台火车票自助售票取票设备,并进行相应布点及设备开通运营,为解决该12台设备的权属争议,请蔡叶根在10日内提��购买文件和证明,同时与原告完善12台设备资产归属于原告所有的手续。逾期未提交,则视为该12台设备非蔡叶根为原告购买,原告有足够理由认为蔡叶根为自己投资、经营或为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第三方公司所购买,并介入原告主营业务领域,谋取属于原告的利益,侵犯公司利益。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利益。蔡叶根收到上述函件后,在函件中写道:上述理由及责任在原告,他作为业务资源入股原告,但原告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并且在与西南铁旅的合作过程中存在运营不畅的情况,他希望在平等基础上根据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沟通协商解决。2014年8月22日,西南铁旅向原告发出《关于请四川中邦仁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有关资料的函》,内容为:根据双方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西南铁旅开设的站外自助代售窗口(第二批)中有12个已经正式投入使用,��前被告驰铁公司主张12台自动售票机的所有权和收益权,为避免产生纠纷,要求原告提供12台自动售票机的采购清单、发票,并向成都铁旅局提供供货手续,如原告收到函后在2014年8月27日前未能提供上述资料,西南铁旅将视为原告未能按双方的合作协议的规定向西南铁旅提供设备,并将暂停该部分设备佣金的清算款项。12台涉案设备的位置见附表。另查:被告上海驰铁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4年5月5日的投资人变更信息,增加了被告蔡叶根为投资人,2014年8月15日的投资人变更信息,删除了被告蔡叶根为投资人。原告提交的成都铁路局成都车站站外自动售票取票机共17台的销售清单(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其中12台为原告的设备,5台为被告驰铁公司主张权利的设备。12台原告的设备每月平均售票数为297张。审理中,本院向西南铁旅发出公函,要求其答复:1、西南铁旅与被告驰铁公司是否有自动代售机火车票销售合作业务?如有,合作关系的介绍人是否是蔡叶根?2、被告驰铁公司主张的12台自动售票机的所有权和收益权,西南铁旅将如何处理这12台机器的收益权?3、上述12台自动售票机从投入使用至今每月的票款多少和结算的佣金多少?但截至判决前,西南铁旅未回复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本案的争议分述如下:一、本案的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蔡叶根入股被告驰铁公司与原告进行同业竞争。被告蔡叶根是原告的股东和前监事。原告称其起诉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和第一百五十条。但该三条款各针对不同情况。第二十条第二款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蔡叶根不是原告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原告也未主张归入权,因此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蔡叶根曾是原告的监事,但是原告诉称的事实显然不在监事执行公司职务的范围内,因此也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中的股东权利,一般指股东行使《公司法》赋予的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而本案原告称被告蔡叶根滥用的权利实际上是其在铁路系统的“资源”。原告称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追究被告蔡叶根的侵权责任,十分牵强。因此,原告诉称的股东同业竞争尚未为我国《公司法》所规制,换句话说,被告蔡叶根并无与原告不竞争的法定义务。被告蔡叶根的义务来自其与亿铁公司的《协议书》,蔡叶根以其在铁路系统的“资源”安排原告与西南铁旅签订销售合作协议,亿铁公司给予被告蔡叶根15%干股作为对价,同时被告蔡叶根承诺不与原告同业竞争。原告的原章程中并无股东不得同业竞争的条款,在2014年4月9日召开的股东会上增加了股东不得同业竞争的条款。因此,被告蔡叶根在2014年4月9日之前负有不与原告同业竞争的《合同法》上的义务,之后负有章程上的义务。被告蔡叶根2014年3月8日帮助被告驰铁公司在成都铁路局购买安装12台站外自动售票取票机,违反了其与亿铁公司的合同义务,而此后,被告蔡叶根入股被告驰铁公司违反了原告的章程义务。需要指出的是,章程义务是一种类契约义务。被告驰铁公司与原告既无不竞争的法定义务,也无合同义务。故原告以《公司法》为法律理由追究两被告的侵权责任,并不契合。二、独家合作经营权的权利性质原告与西南铁旅基于合作销售合同而取得的独家合作经营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其权利的行使依赖于西南铁旅的对合同的遵守,一般只能对抗权利的相对人。那么被告蔡叶根和被告驰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独家合作经营权的侵权?我国的《侵权法》将保护对象概括为民事权益,即包括生命权和物权等绝对权,也涵盖了合法债权的相对权。由于债权并不具有绝对权的公示性和排他性,第三人并不知悉,一般不适宜由《侵权法》保护���但是,如果第三人明知相对权的存在,仍恶意去侵犯他人的债权,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所谓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本案被告蔡叶根明知原告独家合作经营权的存在,不惜违反不竞争的合同义务,协助被告驰铁公司购置的自助售票机接入成都铁路局自助售票系统,构成对原告独家合作经营权的侵害。被告驰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丁民曾是原告的大股东,被告驰铁公司接受被告蔡叶根入股,被告驰铁公司始终不提交其与西南铁旅的合作协议、西南铁旅的《关于请四川中邦仁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有关资料的函》等情况综合判断被告驰铁公司应知原告独家合作经营权的存在,利用被告蔡叶根的“资源”安排自助售票机进入成都铁路局的售票地区,亦构成了对原告独家合作经营权的侵害。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本院支持原告第一项停止侵权的诉请。至于被告蔡叶根辩称原告停止其职务和工资、侵害他的股权等,不构成其侵权的合法抗辩。三、两被告是否承担赔偿义务鉴于独家合作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其损失后果的产生可能有赖于债权相对人的行为,而不仅仅由债权加害人单独造成。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损失包括争议的12台自助售票取票机的利润,和由于两被告行为导致原告与西南铁旅的合作阻碍所产生的预期经营利益损失。鉴于西南铁旅没有向任何一方结算争议的12台自助售票机的收益,也未回复本院的公函,本院不能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如果西南铁旅与原告结算争议的12台自助售票机的收益,那么原告就不存在损失。如果西南铁旅与被告驰铁公司结算收益,原告可以再行诉讼要求被告驰铁公司赔偿,还可以依照其与西南铁旅的合作协议要求西南铁旅赔偿。至于预期经营损失,原告并未提交两被告阻碍其与西南铁旅合作的���据,是否持续合作经营关键在于西南铁路而不在于两被告。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股东同业竞争尚不是现有《公司法》规制的侵权行为,股东同业竞争在某些情况下会侵害公司的民事权益,可以对公司按照《侵权法》进行保护。但如果该种民事权益属于债权性质,其保护的强度并不如对绝对权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叶根和被告上海驰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在重庆、成都区域内经营火车票自助售票取票业务,被告上海驰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安置在重庆、成都地区12台自助售票设备搬离(设备地址见附表);二、驳回原告四川中邦仁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47元,由原告四川中邦仁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47元,被告蔡叶根和被告上海驰铁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附表12台涉案自助终端设备位置情况表序号窗口号位置设备号备注1自助1号终端成都市锦江区四川师范大学校园红旗连锁超市川师大分场内TVM-20137YC成都5台2自助2号终端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XXX-XXX号红旗连锁超市紫荆名园店内TVM-20138YC3自助18号终端成都市都江堰奎光路XXX号红旗连锁超市都江堰奎光路分场内TVM-20139YC4自助21号终端富士康科技集团成都科技园员工假日旅游服务中心科新路XXX号TVM-30026YD5自助22号终端富士康科技集团成都科技园员工假日旅游服务中心科新路XXX号TVM-30027YD6自助1号终端重庆市渝北区民心佳园12栋1层512附1号中国民生银行内TVM-20124YC重庆7台7自助2号终端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花园A1幢1-1号中国民生银行内TVM-20127YC8自助4号终端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XXX号中国民生银行内TVM-20126YC9自助6号终端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XXX号骏逸新世界综合楼2层1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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长 孙 黎代理审判员 朱 俊人民陪审员 刘建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剑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