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福全、都达古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全,都达古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全,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达古拉,女,1974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刘福全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后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都达古拉与被告刘福全是前后邻居,2014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刘福全认为原告都达古拉家将树根堆放在被告刘福全边界内,酒后给原告都达古拉的丈夫包某某打电话,通话中发生争吵,被告刘福全驾驶自家的铲车去推树根,被告刘福全的妻子梅某没有拦住,去找被告刘福全的父亲刘某某及邻居薛某某。这时被告刘福全已将树根推到原告都达古拉家的玉米地内,将部分玉米苗压毁,原告都达古拉在阻拦被告刘福全的过程中摔伤,被送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10日),支出医疗费8620.23元,诊断为:脑震荡、枕部软组织挫伤、腹部多处划伤等。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被告刘福全认为如雇车需100.00元。被告刘福全对原告都达古拉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本庭规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原审认为,被告刘福全应当知道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有一定的危险性,且是法律所禁止的,而被告刘福全酒后不听他人劝阻,驾驶铲车往原告都达古拉家玉米地推树根,将部分玉米苗压毁,导致前来阻止的原告都达古拉受伤,被告刘福全应赔偿原告都达古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但被告刘福全认可雇车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原告都达古拉主张医疗费9025.23元,但三枚医疗费的金额为8620.23元,应按票据金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福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都达古拉12388.23元【医疗费8620.23元+误工费1312.00元(82.00元/天×16天)+护理费1616.00元(101.0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40.00元/天×16天)+交通费200.00元(入院、出院各100.00元)】。二、驳回原告都达古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应为200.00元,由被告刘福全负担。上诉人刘福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是因其自己绊倒所致,被上诉人所受损害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二、原审采信证据错误。原审未采信公安机关对梅某、刘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中内容不当。被上诉人都达古拉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证据一、《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将他们的树根、树枝堆在了我家的地上。薛某某能够证明上诉人未殴打被上诉人,但是因为都是本村的人,所以薛某某没有出庭作证。证据二、某某嘎查一组分割土地的名单以及上诉人土地范围(复印件)。该证据系从书记青某处复印,拟证明问题与证据一一致。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放树根、树枝的地是被上诉人家的地,与上诉人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二为复印件,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占其土地后,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其权益,但上诉人采取酒后自行驾驶铲车铲推被上诉人所堆放树根的不当行为。原审法院依据公安卷宗材料及被上诉人于事发当日入院治疗的情形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自己绊倒致伤,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所受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梅某、刘某某均系上诉人近亲属,其二人关于被上诉人被树根绊倒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原审法院对该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刘福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孟良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道日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