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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物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与何定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何定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物申字第3号申请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王建国,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学礼,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合规管理部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申请人何定,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于2015年3��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鹏飞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发放给被告何定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利率为月息9‰,担保方式为抵押何定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面积178.49平米住房一套。《个人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何定在贷款到期时,未能按合同约定在期限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90万元,拖欠贷款利息75369.83元,合计975369.83元。申请人多次催讨无果,认为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何定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何定欠申请人本金90万元,利息75369.83元,以及后��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抵押权实现之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的范围内由申请人优先受偿。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何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房产为其向申请人借款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于2013年9月17日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自此即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因被申请人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依法可以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申请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何定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