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许三收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三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三收,女,1982年8月15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辩护人尹刚,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忠寿,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三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园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三收及其辩护人尹刚、韦忠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许三收于2014年4月至9月期间,在个旧市老厂镇出租房内,先后140次以每包人民币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吸食,共计9.8克,得人民币2800元。2、被告人许三收于2014年4月至9月期间,在个旧市老厂镇新六幢出租房内,长期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金某吸食,共计40克,得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许三收于2014年9月,在个旧市老厂镇出租房内,先后7次以每包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吸食,共计0.56克,得人民币210元。4、2014年9月1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三收租住的个旧市老厂镇出租房内,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5.6克。个旧市人民检察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三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许三收的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三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三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其余指控不予认可。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许三收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三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金某、杨某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许三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建议对被告人许三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许三收于2014年9月3日至9日,在个旧市老厂镇出租房内,先后7次以每包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吸食,共计0.56克,得人民币210元。2、2014年9月1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个旧市老厂镇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许三收,并当场从其出租房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41颗(净重5.6克)。经个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工程师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明个旧市公安局民警2014年9月10日11时抓获被告人许三收。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日至9月9日期间,他每天向个旧市老厂镇新六幢一间出租房内的妇女购买30元毒品,9月10日他再次到出租房内购买毒品时,发现出租房里面有警察,随后他就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14年4月份开始,他向新六幢自建房的一名哈尼族妇女购买毒品海洛因,每天至少买1次20元的毒品,到他被抓的那天至少向那名哈尼族妇女购买了140多次毒品海洛因。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他向个旧市老厂镇新六幢厕所旁边自建房的一名哈尼族妇女购买毒品海洛因,每个月至少买100次,每次买20元的毒品,算下来至少向那名哈尼族妇女购买了1100余次毒品海洛因。6、被告人许三收的供述,证明她大概两年前开始贩卖毒品,后面一直从事贩毒活动,有时一天会有3、4个人来她的家里购买毒品。7、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9月10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许三收,并当场从其自建房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41颗、手机1部、人民币3237元。8、疑似毒品物称量笔录及照片,经称量毒品可疑物41颗,净重5.6克。9、毒品鉴定书,证明经个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工程师检验,从被告人许三收自建房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10、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许三收自建房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5.6克、“IFPONE”手机1部、人民币3237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11、抽样过磅计量笔录,证明经抽样称量被告人许三收贩卖给杨某3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0.08克。12、辨认笔录,证明杨某、李某某、金某分别在不同组的12张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许三收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13、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许三收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人李某某、金某向被告人许三收购买毒品时间、次数、金额的证言过于简单粗略,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本院认定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许三收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向杨某7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56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杨某到个旧市老厂镇新六幢出租房向被告人许三收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其证实了向被告人许三收购买毒品的事实,结合被告人许三收“我第一次卖毒品是大概两年前,后面一直从事贩毒活动”的供述,本院认为杨某2014年9月3日至9日期间向被告人许三收购买毒品时间、地点、次数、金额的证言详尽真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三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三收向李某某140次贩卖毒品海洛因9.8克;向金某长期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40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三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意见不恰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三收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金某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三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三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二、个旧市公安局扣押的毒品海洛因5.6克,依法予以没收;“IFPONE”手机1部、人民币3237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进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邓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