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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利美与孟松、孟继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美,孟松,孟继勇,孟涛,孟霞,宋现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张利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毕鸿飞,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松。被告孟继勇。被告孟涛,公司职工。被告孟霞,城镇居民。被告宋现海。原告张利美与被告孟松、孟继勇、孟涛、孟霞、宋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美的委托代理人毕鸿飞,被告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松、孟继勇、孟霞、宋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美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孟松、孟继勇在被告孟涛、孟霞、宋现海的担保下,向我借款35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在2014年11月22日还款,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的责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孟涛、孟霞、宋现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合同合法追诉期内担保合同一直有效;同时在借款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借款方逾期不还款的,出借方每天加收20元/万元的违约金。2014年5月23日借款人向我出具收到该借款的收条一张。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16626元。被告孟松未答辩。被告孟继勇未答辩。被告孟涛辩称,担保属实,但我签合同的时候没有原告的名字,是在理财公司签的名,之前我也不认识原告,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孟霞未答辩。被告宋现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孟松、孟继勇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张利美借款35万元,被告孟涛、孟霞、宋现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款项原告张利美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孟松、孟继勇,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分别签字按印,主要内容为:“出借种类为现金(人民币);借款用途为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借款金额为(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借款利率为月息为千分之十八;借款时间共陆月,自2014年0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到期本息一并还清;担保方与借款方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合同合法追诉期内担保合同一直有效;担保人为连带担保责任,本合同下有多个担保人的不按份额担保,各担保人对出借方承担足额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以及其他出借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担保法不履行担保义务,出借方在追偿借款及相应利息时,并按约定加收违约金(为每万元每天二十元);因借款方、担保方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担保法应承担出借方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将现金35万元给付被告孟松、孟继勇,被告孟松、孟继勇为原告张利美出具收据一张,内容:“我今借张利美现金叁壹拾伍万元整,现已收到,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借款人孟松、孟继勇,2014年5月23日。”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孟松、孟继勇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合同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4年1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每天每万元20元的约定支付从2014年1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付的律师费166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和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共同出具的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代理人发票和结算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利美与被告孟松、孟继勇、孟涛、孟霞、宋现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张利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孟松、孟继勇支付了借款,被告孟松、孟继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张利美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孟松、孟继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8%支付从2014年1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每天每万元20元支付从2014年1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同期银行��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不予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张利美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孟涛、孟霞、宋现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涛、孟霞、宋现海代被告孟松、孟继勇向原告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案向被告孟松、孟继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松、孟继勇偿还原告张利美借款35万元,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本金35万元,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6626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孟涛、孟霞、宋现海对被告孟松、孟继勇应偿还原告张利美以上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16626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7元、诉讼保全费2369元,共计9216元由被告孟松、孟继勇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5793元,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审 判 员  于 娜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