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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建其与周长辉、张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及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其,周长辉,张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刘建其,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甘晓兰,系原告刘建其之妻。被告:周长辉,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张弦,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原告刘建其诉被告周长辉、张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建其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晓兰、被告张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679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弦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周长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听周长辉说,原告逆行导致事故发生;2、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应负部分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均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3、我方经济困难,原告请求过高,难以赔偿。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04时40分许,被告周长辉驾驶粤B7AH**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与爱民路交汇处时与原告刘建其驾驶的粤LGC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建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441321(2014)第C0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长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建其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刘建其受伤后,当日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惠阳区人民医���)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93天;产生的医疗费用93448元。原告刘建其出院医嘱:术后对症治疗,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5年1月6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1、刘建其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刘建其右下肢丧失功能29.33%,构成玖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张弦支付原告90846.5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内。被告周长辉驾驶的粤B7AH**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弦。被告张弦未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周长辉是在借用被告张弦车辆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又查,原告刘建其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11年在四川省邻水县与其妻甘晓兰购买商品房居住;自2013年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在惠州市惠阳区,在惠阳排坊��兴农批发市场从事搬运及送菜为生。再查,原告刘建其有5个被扶养人:父亲刘九、母亲曾琼兰、长女张某燕、儿子张某泷、二女张某杰。原告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周长辉驾驶的粤B7AH**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弦,但被告张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张弦、周长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张弦、周长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周长辉是直接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周长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3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元(70元/天×93天,原告要求按每天70元计算其住院生活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4880元(80元/天.人×93天×2人);4、误工费6200元(2000元/月÷30天/月×93天,原告要求按每月20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01968.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598.7元/年×20年×20%+24105.6元/年×(5+9+9)年×20%÷2+8343.5×(14+15)年×20%÷3,原告虽是农村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小孩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18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酌定)。原告请求营养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340806.45元。被告张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鉴于被告张弦已支付原告90846.5元,该款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张弦和被告周长辉尚应连带赔偿原告29153.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20806.45元,因被告周长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全部由被告周长辉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弦和被告周长辉连带赔偿原告刘建其29153.5元;被告周长辉赔偿原告刘建其220806.45元;驳回原告刘建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20元,减半收取为2660元,由被告周长辉负担2100元、被告张弦负担260元,原告刘建其负担300元(原告刘建其已预交诉讼费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俐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肖志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