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中立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余与韩振杉、韩振江、朱加田、郑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振杉,张余,韩振江,朱加田,郑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立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振杉,男,汉族,1970年5月11日出生,住新疆富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余,男,汉族,1957年3月21日出生,户籍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振江,男,汉族,1967年3月11日出生,住新疆富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加田,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彪,男,汉族,1959年2月18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支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地区富蕴县团结北路9号。负责人:李全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韩振杉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新疆富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权。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余选择向侵权行为地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勇审 判 员  董蕾代理审判员  马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钱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