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霞,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元峰,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4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夏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并殴打原告。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承诺改正缺点,原告撤回了诉讼。此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未能真正改正缺点。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辩称: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夏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钱忠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