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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新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某梅、张某与张某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梅,张某,张某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新民初字第86号原告马某梅,女,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新联村农民,住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原告张某,女,汉族,1995年4月20日出生,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新联村农民,住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被告张某林,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新联村农民,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马某梅、张某诉被告张某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梅、张某、被告张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新城镇新联村二社农民,2014年4月宝兰客运专线建设,征用原告人承包地,其中原告人自留地大约1亩地,分两次发放,2014年9月新城镇新联村委会第一次发放148806元,第二次发放75600元,被告系原告大伯子哥,村上发放上述两笔款时,被告私自前往,将两次发放的224406元钱全部领走,原告知道事情的真相后,找到被告,被告将第一次发放的148806元中的42000元给了两原告,第二次发的75600元被告说给其儿子买房了,两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属于原告的占地补偿款,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每人12600元,合计252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新联村承包土地的情况;3、新联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土地为新联村集体土地,现该土地已被征用。4、新联补偿款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宝兰客专东川货运中心项目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被告辩称:我承认领走了两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两笔征地补偿款。第一次发放148806元补偿款中,我分给了两原告42000元,第二次发放的75600元补偿款,我认为与两原告无关,这笔补偿款是我自己平整出来的土地的补偿款,这块土地因为灌溉困难,一直没人种,后来是我和家人一点点的平整出来的,土地平整出来后一直是我和家人在耕种,大约四年前,因为彻底无法进行灌溉了,我和家人才没有继续耕种。这笔土地补偿款与两原告无关,所以我不同意给两原告这笔土地补偿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新联村承包土地的情况;3、农业税票据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征土地是被告进行耕种并交纳农业税。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及被告均系新城镇新联村二社农民,原告马某梅系被告张某林弟媳,原告张某系原告马某梅女儿。2014年4月因宝兰客运专线项目建设,征用新联村村民张积良位于把家巷土地,新联村分两次向被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共计224406元(第一次发放148806元,第二次发放75600元)。第一笔补偿款发放后,被告将其中的42000元分给了两原告,第二笔补偿款发放后,被告未向两原告分割该笔补偿款。新联补偿款发放表中所列两次补偿款的受领人均为被告张有林。被告张有林也承认两笔征地补偿款均为其本人签字并领取。两原告对第一笔补偿款的分割无异议。现要求按照原告户口下两口人,被告户口下四口人,共六口人分割第二笔征地补偿款75600元,被告不同意,引起诉争。庭审中另查明,被告张某林的户口在原告马某梅嫁入张某良家之前,已从张某良户口中分出,但土地承包证没有分开,原告马某梅嫁入张积某家后,落户在张某良户口中,张某良夫妇与马某梅夫妇一同生活。后张某良的三个儿子一个女儿中,除了张某林外均转为了居民。张某良夫妇去世后,户口注销,新联村便将张某良夫妇名下的承包地按原告名下两口人,被告名下四口人的人均原则分给原告和被告,同时分别为两原告和被告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张某良留下的土地,该宗土地因无法灌溉,已多年未耕种。也未登记在两原告和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在两原告与被告间也未进行分割,诉争的庭审中,两原告认为诉争的土地虽未登记在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但该宗土地原本是被告父亲张某良的自留地,因此两原告有权分得该宗土地的部分补偿款。被告认为,诉争的土地,虽是其父亲张某良留下的土地,但该宗土地是被告一家人自行平整出来后进行耕种的土地,所以该宗土地的补偿款应归被告家庭所有,与两原告无关。以上基本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财产的取得,应当有合法的依据。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两原告主张分割第二笔征地补偿款,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新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此次征用的土地原为张某良承包土地,庭审中被告也承认此次征用的土地为张某良留下的土地,张某良去世后,新联村将张某良原有土地承包证中土地在两原告与被告间进行了分配,但对本案诉争的未登记土地,在两原告和被告间未进行分割。因此两原告与被告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为两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被告在未经两原告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领取两原告的补偿款不予返还,其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由此造成两原告损失的,应当由被告张某林负返还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林返还原告马某梅、张某土地补偿款各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张某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晓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聂文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