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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颜某甲、房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因非法拘禁,2011年3月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3月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房某甲,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因非法拘禁,2011年3月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3月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因非法拘禁,2011年3月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3月10日���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颜某乙,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3月2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房某甲、郭某、颜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绪娟、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房某甲、郭某、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14年3月,为索取债务,被告人颜某甲、房某甲、郭某、颜某乙交叉合伙拘禁于某2次。其中,被告人颜某甲、房某甲参与拘禁2次,被告人郭某、颜某乙参与拘禁1次。具体如下:1、2011年1月初,被告人颜某甲纠集被告人房某甲将于某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带至肥城市安驾庄镇北石沟村颜某甲的家中,后安排房某甲、郭某先后将于某带至房某甲的家中、安驾庄镇一宾馆、颜丙金的老房子里进行拘禁。2011年1月15日晚,于某从颜丙金的老房子里逃脱,于某被非法拘禁10余天。2、2014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颜某甲纠集被告人房某甲、颜某乙将于某从肥城市汶阳镇粮所家属院门口先后带至颜某甲的家中、于某的家中进行拘禁,期间,被告人颜某甲、房某甲、颜某乙采用威胁、看管等手段限制于某人身自由。2014年3月8日11时许,于某被人解救,于某被非法拘禁24余小时。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颜某丙、肖某、辛某、律建忠、房某乙等8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于某借颜某甲的借条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房某甲、郭某、颜某乙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采用非法扣留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房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颜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青霞审 判 员  霍玉君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