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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党满栋与被上诉人刘汉军、张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高新区西沟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榆阳区上郡路交通工程公司家属院4排4号。委托代理人强某某,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冯庄乡芦草沟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锐公司)、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党某某驾驶的无户羚羊牌小轿车沿榆林市开发区集运路由北向南行至集运路与丰源路十字路口时,与沿丰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户装载机相撞,致党某某及车上乘员王广林和王广东受伤。肇事后张某某驾驶装载机逃离现场。原告党某某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双侧跟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左足第一跖骨骨折。住院25天,花医疗费47726.1元。2013年11月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3)第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党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广林和王广东无责任。2013年12月24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3)临鉴字第J429号司法意见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党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小腿畸形(既往),双足畸形,足弓破坏,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胸部12根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人民币。护理期限约为24周。另查明:党某某为农业户口,从2003年6月20日起在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街道办事处开光路交通小区居住至今,以从事货物运输生意的收入为生活来源,其子女均在榆林城区上学。党某某母亲高玉兰生于1940年10月12日,由三个儿子党金栋、党红栋和党某某共同抚养。张某某驾驶的无户装载机实际所有人为锦锐公司,张某某的工资由锦锐公司发放。党某某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23562.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党某某的损失本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但是锦锐公司所有的装载机并未投保交强险,故党某某的损失应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张某某驾驶的装载机系锦锐公司所有,且其系该公司的雇佣员工,被告刘某某又作为实施指派行为者,故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作为肇事装载机的实际所有人即张某某的雇主锦锐公司和作为实施指派行为者的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党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锦锐公司辩称刘某某系装载机的实际经营人,此次事故是因刘某某和张某某擅自出车所造成的,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因锦锐公司既无证据证明该起事故中涉及的装载机的实际使用人为刘某某,又无证据证明是刘某某和张某某系擅自出车。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党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47726.1元、误工费参照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2月14日,计6679.86元(44330元/365天×55天)、护理费20403.95元(44330元/365天×168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伤残补助费201150.4元(22858元×20年×44%)、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党阳杰14678元(16680元/年×(18岁-14岁)÷2×44%]、原告之女党心怡33026.4元(16680元/年×(18岁-7岁)÷2×44%]、原告之母高玉兰5037.12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为38216元、车损鉴定费115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385017.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党某某所花医疗费47726.1元、误工费6679.86元、护理费20403.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补助费201150.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741.52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为38216元、车损鉴定费115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385017.83元。由被告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共同赔偿70%即269512.48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5230元,原告党某某负担920元。上诉人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党某某在出院后的康复期间单方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七级、八级过高,应重新鉴定。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党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计算比例错误。锦锐公司未投保交强险,上诉人的损失应由锦锐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再由锦锐公司和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在原判决基础上,再增加赔偿上诉人366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交通肇事逃逸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应维持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党某某儿子党阳杰,生于2000年4月21日。党某某女儿党心怡,生于2007年11月5日。2013年11月28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2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无户羚羊牌小轿车车辆损失为38216元。党某某支付车损鉴定费115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锦锐公司实际所有的装载机与党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小轿车相撞,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党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广林和王广东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系锦锐公司的雇佣的司机,故党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锦锐公司赔偿。张某某系刘某某所指派,刘某某作为指派者,应与锦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锦锐公司作为肇事装载机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为肇事装载机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故党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锦锐公司和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王广东、王广林、党某某三人受伤,党某某的小型轿车受损,应按照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党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726.1元、误工费6679.86元(44330元/365天×55天)、护理费20403.95元(44330元/365天×168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残疾赔偿金196578.8元(457160元×43%)、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党某某之子党阳杰14344.8元(16680元/年×(18岁-14岁)÷2×43%]、党某某之女党心怡39448.2元(16680元/年×(18岁-7岁)÷2×43%]、党某某之母高玉兰4922.64元(5724元/年×6年÷3×43%]、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为38216元、车损鉴定费115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386420.35元。首先应由锦锐公司和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残疾赔偿金5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2000元。党某某的其余损失324420.35元,由锦锐公司和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27094.25元。以上合计289094.25元。剩余部分,由党某某自行承担。党某某的伤残等级系鉴定机构鉴定得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锦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计算方式有误,故党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党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有误,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307号民事判决。二、党某某的医疗费47726.1元、误工费6679.86元、护理费20403.9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96578.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715.64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为38216元、车损鉴定费115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386420.35元,由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289094.25元,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刘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共计12250元,由榆林锦锐工贸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11000元,党某某负担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