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德彭与林海斌、严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彭,林海斌,严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56号原告王德彭,男,汉族,1985年1月16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被告林海斌,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被告严春花,女,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原告王德彭与被告林海斌、严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季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彭和被告林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彭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海斌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日,被告林海斌因生活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00元。同日被告林海斌将约定的350000元利息也作为本金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无利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350000元利息中的300000元,对于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拖欠至今未还。鉴于该笔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有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林海斌、严春花共同向原告王德彭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自2013年8月2日起计至两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林海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属实,借款是用于投资做生意,但被告严春花对借款不知情。被告偿还的300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只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俩被告是在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后来于2011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德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林海斌对证据没有异议。2、俩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及家庭成员登记表一份,以证明俩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海斌对证据没有异议。3、借条一张及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海斌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海斌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偿还了300000元借款,目前仅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严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俩被告是在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2日,被告林海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350000元。同日,被告林海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5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2013年8月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0元。现原、被告因上述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林海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林海斌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银行汇款凭证为据,对此被告林海斌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可以确认上述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被告林海斌主张于2013年8月2日偿还的人民币300000元是用于偿还本金,而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还款系支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照被告林海斌借款之次日起至偿还上述款目时止的间隔时间为1年1个月28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海斌在2013年8月2日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43686.12元,其余的还款156313.88元应视为偿还本金。综上,被告林海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本息,其余借款本金343686.12元及其利息被告林海斌应予偿还。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来看,该借条上只有被告林海斌的签字,故应认定上述借款系被告林海斌在与被告严春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严春花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严春花应与被告林海斌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严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斌、严春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彭借款本金人民币343686.12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3日起计算至款目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德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11元,减半收取为5305.5元,由原告承担1790.5元,被告林海斌、严春花共同承担3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季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显东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