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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赵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赵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侯审,于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3时30分,被告人梅某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西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辛庄村南口处时,与骑自行车高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轻伤二级,受伤住院。经鉴定,被告人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梅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3时30分,被告人梅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西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辛庄村南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高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轻伤二级,受伤住院。经鉴定被告人梅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41.03mg/100mL。该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受害人高根华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至庭审结束被告人尚未予以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志远代理审判员  杜 西人民陪审员  张子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凤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