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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执字第3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中芳与费县马兴庄中医骨伤诊所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中芳,费县马兴庄中医骨伤诊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397-3号申请执行人李中芳,居民。被执行人费县马兴庄中医骨伤诊所。代表人李月兴,所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终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费县马兴庄中医骨伤诊所所有的登记在李月兴名下的轿车一辆(车号鲁Q×××××)。二、扣押期限为两年。三、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扣押的,本裁定自在先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恩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