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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东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5年出生。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维霞出庭支持公诉,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与洪××(犯罪时不满16周岁)吃完饭后,因兜里没钱,便提议出去偷点钱花,洪××同意。随后二人便在街上溜达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溜达到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医院附近的由被害人周××经营的浴池时,看见浴池塑料窗户没有护栏,洪××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玻璃砸碎后钻入室内实施盗窃。王××负责在外面望风,洪××盗窃吧台内现金1800余元后二人逃离现场。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二、2014年12月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伙同洪××又窜至牡丹江市西一条路长安街路口的饭店,王××负责望风,洪××从窗户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得吧台内现金100余元及软包玉溪香烟六盒(经鉴定价值12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和赃物均被二人挥霍。三、2014年9月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孔××、小球(具体姓名不详,二人均在逃)窜至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五条路长安街口的药店,王××和小球负责在外面放风,孔××从药店窗户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350元。王××分得赃款40元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王××共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总价值2370元。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一网吧内将王××抓获归案。在法庭审理期间,王××母亲为其退赃1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退赃收据,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洪××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候×、李×的陈述笔录,王××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王××到案后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为其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