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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建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建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州村胜利6099号二栋107室。法定代表人章福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鎏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龙。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鎏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人。原告自2012年4月28日受聘为上海市徐汇区明丰新纪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未缴纳原告管理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最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86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400元。被告朱建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龙等人于2007年成为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总层数11层,建筑面积59.92平方米)的公示产权人。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明丰新纪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明丰新纪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高层每月每平方米按1.3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到期之日的10日内(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标准收取。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明丰新纪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明丰新纪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高层每月每平方米按1.3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到期之日的10日内(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标准收取。因被告未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另,原告企业名称由上海尚物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系争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在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后,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具有相应依据,本院综合案情予以判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860元;二、被告朱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顾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