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公民一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桂兰与被告公主岭市信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三人郭春燕、李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兰,公主岭市信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孙晶,郭春燕,李丹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一重字第12号原告赵桂兰,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吴巍,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艳波,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公主岭市信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三人郭春燕(曾用名郭静慧),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第三人李丹,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第三人郭春燕、李丹的委托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兰诉被告公主岭市信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拆迁公司)、第三人郭春燕、李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吴巍、魏艳波,第三人郭春燕、李丹的委托代理人孙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拆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11日,原告赵桂兰购买孙二会的房屋27.86平方米,房照为杨玉文,系孙二会购买杨玉文的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由赵桂兰与其女儿张丽共同居住。2010年7月该房屋将要被拆迁,在此期间,赵桂兰住院,赵桂兰之女张丽的男朋友李殿喜(已故)便以自己名字与开发商宋立国挂靠的四平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地产公司)委托的信达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赵桂兰要求回迁时才知道回签协议的被拆迁人是李殿喜的名字,李殿喜已故,其继承人为第三人郭春燕及李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殿喜与被告信达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拆迁公司未答辩。第三人郭春燕、李丹述称,原告与第三人诉争的房屋是李殿喜购买,李殿喜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回迁的房屋应当由郭春燕、李丹继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孙二会与赵桂兰签订的卖房协议、收条、产权证,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实际产权人为赵桂兰,李殿喜的拆迁协议无效。被告信达拆迁公司未质证。经质证,第三人郭春燕、李丹对原告提交的收条、房照无异议,对卖房协议有异议,协议是他们后形成的,产权证是张丽给赵桂兰的;对房照真实性没有意见。2.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调取自本院档案室的(2013)公民一初字第89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诉讼卷宗一册(含宋立国、刘宝厚、杨玉文、孙二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赵桂兰买的是孙二会的房屋,原产权人杨玉文卖给刘宝厚,刘宝厚卖给孙二会,孙二会卖给赵桂兰。被告信达拆迁公司未质证。经质证,第三人认为李殿喜和张丽是同居关系,张丽是赵桂兰女儿。李殿喜买的这个房子是李殿喜姐姐李金凤出的钱,委托赵桂兰从孙二会处买的房子,赵桂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信达拆迁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郭春燕、李丹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和赵桂兰、张静、张丽、张岩四人签订的四份合同,证明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张静、张丽、张岩和赵桂兰都在场;赵桂兰的房子回迁了三套楼房,不包括李殿喜的。经质证,原告对赵桂兰、李殿喜的两份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李殿喜和信达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被告信达拆迁公司未质证。证明一份,证明李殿喜院内的仓房(无房照)已经回迁了一栋楼房,张丽已经住进去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信达拆迁公司未质证。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我弟弟李殿喜从杨玉文处买的,当时他和张丽在一起没有地方住,当时买房没钱就从我这拿走2400元,花2000元买的该房。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李金凤与李殿喜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信达拆迁公司未质证。证人薛子华出庭作证,证实李殿喜购买该争议房屋后,找我帮他收拾房屋,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争议房屋是李殿喜买的。被告信达拆迁公司未质证。证人宋立国出庭作证,证实当时赵桂兰、张岩、张静、李殿喜、张丽都与被告信达拆迁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上述五个人都在场。原告赵桂兰与被告信达拆迁公司未质证。证人陈永林出庭作证,证实李殿喜与被告信达拆迁公司签订协议的时候,赵桂兰他们都在场,签完之后,给赵桂兰7万多块钱。原告与被告信达拆迁公司未质证。证人国亚静出庭作证,证实当时回签房子,赵桂兰他们全家四个人都在场,7万多块钱是由赵桂兰的两个女儿取走的。原告与被告信达拆迁公司未质证。法院调取的被告信达拆迁公司负责人李怀忠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殿喜签订拆迁协议时提供了其和杨玉文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签订时赵桂兰不在场。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的场所不一致,签订合同的时候,李怀忠说赵桂兰不在场是不真实的,与第三人的证人证言是矛盾的,因此李怀忠的证言是不真实的。被告信达拆迁公司未质证。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原座落在范家屯镇东街五委三十九组,房屋产权执照为范房字第30**号,登记产权所有人为杨玉文,栋号53/16-3-1,结构为土平,一层,1.5间,建筑面积27.86平方米,产权来源为买房产权,取得时间为1985年6月10日。2006年3月11日,孙二会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原告赵桂兰,价款为2000元,于当日付清。本案争议房屋后列入公主岭市棚户区改造工程范围,2010年7月29日,李殿喜以2000年7月3日与杨玉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屋价格3万,无任何争议)为由与公主岭市信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范家屯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拆迁公司范家屯办事处)签订公主岭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李殿喜在拆迁范围内有有照房屋建筑面积27.86平方米,产权属于私产,李殿喜选择房屋安置作为补偿,回迁房屋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现该争议房屋已被拆除,但是回迁房屋并未交付。再查明,赵桂兰和其两个女儿张静、张岩也于2010年7月29日因其他房屋被拆迁与信达拆迁公司范家屯办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另查明,李殿喜生前与赵桂兰女儿张丽是同居关系,李殿喜于2012年9月12日因病去世,李殿喜其妻子为第三人郭春燕(曾用名郭静慧),女儿是第三人李丹。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郭春燕、李丹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范家屯富旺小区项目部,要求确认李殿喜与该被告范家屯富旺小区项目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合法有效;要求被告按该协议交付回迁房屋60平方米;诉讼费由该被告承担。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以(2013)公民一初字第89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受理此案。本案中,郭春燕、李丹认为李殿喜生前于2000年7月3日与妻子郭春燕以价值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杨玉文坐落于范家屯东街5委面积为27.86平方米的地房。2010年7月29日,被告在此地块开发房地产,与李殿喜及家人间约定了该房屋拆迁协议。现该回迁楼房已经交付使用。因李殿喜死亡,被告始终以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为由推脱不予交付,致使二原告无处居住,故要求法院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在该案中提供了买卖协议,卖方为杨玉文,买方为李殿喜,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卖方将自家住房27.86平方米卖给买方,价格3万元,无价格争议,日期为2000年7月3日。后二原告撤诉,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以(2013)公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郭春燕、李丹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赵桂兰与孙二会签订的卖房协议、收条、产权证、信达拆迁公司范家屯办事处与赵桂兰、李殿喜、张静、张岩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结婚证、户口本、李殿喜死亡证明、(2013)公民一初字第895号案件中的郭春燕、李丹作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和买卖协议(卖方杨玉文、买方李殿喜)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殿喜作为被拆迁人是以2000年7月3日与卖方杨玉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由与信达拆迁公司范家屯办事处签订的拆迁协议属于无效协议。首先,李殿喜与杨玉文签订的买卖协议是虚假协议。第三人在答辩中明确该争议房屋是李殿喜委托赵桂兰从孙二会处购买,而不是李殿喜本人从杨玉文手中购买;其次,第三人申请的证人李金凤出庭作证也承认当时李殿喜以2000元的价格从杨玉文手中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证人李金凤证词与2000年7月3日的买卖协议价格不符,而与赵桂兰提供的买卖协议价格相符。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第三人承认以下于己不利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符:第一、该争议房屋系赵桂兰从孙二会处购买,而不是李殿喜从杨玉文手中购买;第二、争议房屋购买价格为2000元而非3万元。综上,根据第三人及其证人提供的部分于己不利的答辩和证词,李殿喜与杨玉文签订的买卖协议系虚假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李殿喜为了能够顺利获得本案争议房屋的回迁房屋,制作了虚假的买卖协议,以达到签订拆迁协议的目的。因此,李殿喜与信达拆迁公司范家屯办事处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关于第三人主张李殿喜让赵桂兰购买房屋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的辩解,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殿喜与信达拆迁公司范家屯办事处签订拆迁协议时,赵桂兰是否在场的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7月29日,赵桂兰与张静、张岩、李殿喜确实都与信达拆迁公司范家屯办事处签订了各自的拆迁补偿协议,但是并不代表李殿喜签订拆迁协议时,赵桂兰对李殿喜的行为就是明知的。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桂兰对李殿喜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提供的虚假买卖合同以及作为被拆迁人的李殿喜与信达拆迁公司范家屯办事处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明知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假设赵桂兰在李殿喜签订拆迁协议时是明知的,该拆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旧是无效协议,因为李殿喜与信达拆迁公司范家屯办事签订拆迁协议的前提是依据虚假的买卖协议所签订,故无论赵桂兰是否在场,是否明知,该拆迁协议都是无效的。本案中,第三人之所以强调赵桂兰在场的事实,是想证明赵桂兰的在场构成对李殿喜的赠与行为,如赠与成立,原告就会将房照和买房协议交给李殿喜,李殿喜无需用与杨玉文签订的虚假协议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赠与的。本案争议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后,信达拆迁公司范家屯办事处虽然与李殿喜签订了拆迁协议,但是并没有把回迁的房屋交付给李殿喜或者及其继承人,因此,回迁房屋权利并未转移至李殿喜名下,故赵桂兰在李殿喜去世后撤销赠与并无不当。赵桂兰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有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殿喜与被告公主岭市信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主岭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信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立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金玲 来源:百度搜索“”